(2013)萧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6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杨,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第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月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广闪、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白土镇欧盘村与白土镇矿山村村民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某将卢某驾驶的苏CHG0**奔驰商务车挡风玻璃、后视镜等处砸坏。经鉴定,价值69614元。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传唤通知书》、《价格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孟某某认为:他不申请对苏CHG0**奔驰商务车的鉴定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车的鉴定损坏评估价格69614元不持异议;他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与被害人卢某驾驶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被害人卢某先动手打了他,后来又再次发生争执后,他从路旁捡到一根木棍,持木棍对卢某驾驶的轿车进行了砸毁行为;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广闪、欧阳杨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本案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现法律规定为鉴定意见书,不是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的“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且本案被害人的车辆可以用局部喷漆的方法修复,而不需全车喷漆,鉴定价格偏高;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回家,途径白土镇欧盘村,因车辆通行之事和驾车前往该村找人的白土镇矿山自然村村民被害人卢某发生争执,后在萧县白土镇后欧盘村,被告人孟某某持棍将卢某驾驶的苏CHG0**奔驰商务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及右侧玻璃、车身等处砸坏。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CHG0**奔驰商务车损坏零件部件及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9614元。为此,被害人卢某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卢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6.4万元,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的现场方位、具体地点的周围情况。{萧公勘}(2011)K3413220009992011120004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白土镇后欧盘村,中心现场们于三家之间的一条乡村土路上,这条土路呈东西方向,在这条土路上发现几处车玻璃碎片及车尾灯外壳碎片。另据白土派出所民警陈某甲介绍,被破坏车辆已停放在白土派出所院内。经在白土派出所勘查此车,此车为奔驰牌银灰色商务车,车牌号为苏CHG0**,在车内驾驶室座位上有两块玻璃砸碎痕迹,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被破坏,左右后视镜均被破坏,右后侧转向灯外灯罩被破坏,车右后侧两块玻璃被破坏,后门玻璃被破坏,在车辆右后侧中间位置有一处凹陷痕迹。《二十六张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被砸车辆遗留的后尾灯碎片、玻璃碎片、倒车镜碎片、被砸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烂的情况、后挡风玻璃下被砸的凹痕、右后转向灯损坏情况、左、右后视镜损坏情况、车右侧玻璃损坏情况、右侧玻璃下凹陷情况。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5日,萧县公安局接到白土镇花甲寺行政村村民卢某报案称:2011年3月24日,其商务奔驰车在欧盘村被一名年轻人砸毁。2011年4月7日,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欧盘村村民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因被告人孟某某未经批准外出打工,2012年6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6日,孟某某在萧县龙城镇华夏宾馆被抓获归案。孟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案告破。4、《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5、《两份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分别在2012年5月15日、5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传唤两次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卢某是他的侄子,当天晚上九点多,他打电话让卢某接他回家,卢某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奔驰商务车让他一起去欧盘找个人去看看煤,当他们刚到欧盘村车刚停下来的时候,就过来一个人拿一根木棍砸车,当时他们都没敢下车,后来接着砸,他害怕,就从车的后左侧下车跑了。后从东边了一辆黑色别克车,孟某甲从车上下来看了一下被砸的车,就说砸车的是他一个奶奶的兄弟,有什么事他来承担。他看到奔驰商务车前后玻璃和车的右侧玻璃被砸坏了。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九点多,一个奶奶的弟弟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后来孟某某把打他人的车给砸了,他问孟某某在什么地方,孟某某说在欧盘庄里面,他开着他的黑色别克车就去了,他到了欧盘庄里面,看到一辆银白色的商务车的前后玻璃和车右边的玻璃被砸坏了,当时车旁边站着三个人,一个是孟某某,另外两个分别是卢某和卢某甲了。他问怎么事,孟某某说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在卢某的车前面,他本来骑摩托车想转弯,卢某按喇叭,后卢某就下车用手打孟某某的头部,孟某某没理卢某就骑着车往欧盘庄里去了,卢某又开着车在后面追他,孟某某一急就下摩托车拿棍把卢某的车砸了。卢某说他打孟某某是因为孟某某在他的车前面骑摩托车闪他,他才打了孟某某。他对卢某说砸车的是他一个奶奶的弟弟,等明天咱再说砸车的事,然后他们都各自回家了。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他知道孟某某砸车的事,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和孟某某在一起干活,当天晚上他和孟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饭后张某接到一个电话,张某说孟某某跟人打架了,让他们去看看。他就骑三轮车带着张某、孟某乙去了。后在欧盘村医院门口见到李某某,后在医院南边的不远地方,他们看到孟某某手拿木棍正在砸人家的车,被砸的车是一辆一银灰色的车,他们就上去把孟某某拉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大约是2011年3、4月份一天晚上,他和朱某某一起在他的店里玩,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孟某某被人家打了,让他们过去去看看。他就让朱某某骑三轮车叫上邻居孟某乙赶到欧盘村医院,当时李某某在医院门口,在医院南边二十多米的地方看到孟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正在砸一辆车。他们看到孟某某砸车,就上去拉孟某某回家。被砸的车是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没有注意什么牌子的,有两个人坐在车里。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钟,孟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回家,当他们走到欧盘村十字路口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超过他们,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人,问他们骑摩托车在前面乱晃什么,当时孟某某说喝多了。那个驾驶员上去就打孟某某,他们就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驾驶员用手打他头上一巴掌,后来副驾驶下来一个人就让他们走。他们骑摩托车到欧盘村小医院附近时看到那辆车又追了上来,孟某某就让他打电话叫人。他就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打孟某某,他给张某打电话的时候,孟某某和驾驶员又争执起来。过一会,朱某某骑摩托三轮车带着张某和孟某乙过来了,他们就一起去找孟某某,他们看到孟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那辆车的车玻璃已经被砸破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卢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九点多,他和卢某甲开车去欧盘村找一个名字叫存子的人准备看看他家煤的质量,在欧盘路口,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在他前面闪他,他追上去就问在前面乱晃什么。骑车的人说他想乱晃,坐摩托车后面的人说骑车的人喝多了,骑车的人嘴里不干净,他们就争吵起来。后来卢某甲下车就让他们走,那两个人就骑车走了。他开车准备去看煤,当车开到欧盘村的一个巷子里,刚刚停下车,他们还没有来得及下车,骑摩托车的人就拿一根木棍砸车,开始砸后视镜,车的右侧玻璃也被砸烂了,紧接着车的后面和前面的挡风玻璃也被砸烂了。他和卢某甲吓得也没敢下车,直到砸车的人走了,他们才下车。被砸的车是一辆奔驰商务车,车牌号是CHG0**。车被砸后不久,欧盘村的孟某甲来了,孟某甲说砸车的人是他弟弟。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4日晚上,当天他和孟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一起喝了一斤白酒,饭后他骑摩托车带李某某回家,当他骑摩托车路过欧盘村的十字路口时,向左侧转弯准备送李某某回家,这时从后面来了一辆银白色的小汽车,车的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就上前打他,他问为什么打人,那人说他骑摩托车晃他了,坐副驾驶的男子下车拉住那个驾驶员让他们走,他们骑摩托车就走了。他们走后,那个车一直跟着他们,驾驶员又开车追了他们三里多路,后车在他旁边停下来,他就从路边上拾了一根约直径10厘米长约80分米的木棍,上前就把那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后侧的门窗玻璃砸烂了。在他砸车前,李某某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们,他把那车砸了以后,朱某某骑三轮车带着张某、孟某乙过来了,他把木棍扔在地上,他们把他拉走了。在回去的路上,他给哥哥孟某甲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他把砸车的事也给孟某甲说了。五、鉴定意见1、萧价证鉴(2011)33号《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苏CHG0**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00商务车损坏零部件及修复价值的价格鉴定过程: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被人损毁,造成部分车零部件需更换,车身多处凹痕,只有左后门、中门没动,需整车喷漆,价格鉴定人员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专业人员意见,对标的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1年3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壹拾肆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书,不应是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的“价格鉴定”与“财产损失”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依据“价格鉴定”来认定“财产损失”,且本案被害人的车辆可以用局部喷漆的方法修复,而不需全车喷漆,鉴定价格偏高的意见。经查:2011年4月7日,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对苏CHG0**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00小型客车损毁部件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被人为损毁,造成部件车零部件需更换,车身多处凹陷,只有左后门、中门没动,需整车喷漆,价格鉴定人员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专业人员意见,对标的进行鉴定;该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1年3月25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614元;《二十六张现场照片》证明了奔驰牌FA6500小型客车后挡风玻璃下被砸的凹痕、右侧玻璃下凹陷情况、前挡风玻璃被砸、左、右后视镜损坏情况、车右侧玻璃损坏等情况;《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明车牌号为苏CHG0**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被破坏,左右后视镜均被破坏,右后侧转向灯外灯罩被破坏,车右后侧两块玻璃被破坏,后门玻璃被破坏,在车辆右后侧中间位置有一处凹陷痕迹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规定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问题,按其规定,经审查该鉴定的捡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614元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为需全车喷漆是客观公正的,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评定的价格是合理的;本案的“价格鉴定”是根据本车的修复后支付的金钱数额评定的,与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是相等的概念;本鉴定书是2011年4月7日出具的,当时的称谓是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新的刑诉法生效前其称谓是正确的,新的刑诉法生效后,鉴定结论书的称谓为鉴定意见书,但依法进行审查后,该鉴定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应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孟某某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卢亮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卢某谅解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卢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因车辆通行之事发生了纠纷,属民间日常生活中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卢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6.4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的谅解,被害人卢某要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属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依法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和解条件;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孟某某有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量刑情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偶犯的量刑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永猛审 判 员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