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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玉伟。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不和,离家出走。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仍未回家,双方之间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没有房子住,也没有工作,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我经济帮助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车木头、站橱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方桌一个、簸箕一个、粮食筛子两个、鏊子一个、锅一个、锅架一个,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认可上述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认可站橱一个、大椅子一个、五根木头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带走了婚后计生办奖励双方的10000元、原告2005年的工资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10000元原告已经花完了,没有4000元工资的事。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干建筑,大约一个月2000元以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现在以捡垃圾为生,每月与母亲共同收入1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在饭店打工,每月工资800元。被告以无房居住、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两车木头、站橱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两把、方桌一个、簸箕一个、粮食筛子两个、鏊子一个、锅一个、锅架一个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中站橱一个、大椅子一个、五根木头在原告处,上述财产应由被告带走。被告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情况,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带走10000元计生奖励,4000元工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个人住房,且经济收入不高,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要求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站橱一个、大椅子一个、五根木头;原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