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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李文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李文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629号原告邝某某,男,汉族,1997年10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别海燕。被告李文冠,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204.8元;2、被告李文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文冠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YQ8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李文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文冠驾驶粤YQ86**号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邝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邝某某分别数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754.8元。2013年9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右手功能康复训练;2、加强营养。被告李文冠驾驶的粤YQ8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冠赔偿700元予原告邝某某。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54.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邝某某的损失合共1254.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4.8元(附表第一、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附表第三项),合共1254.8元,但因被告李文冠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700元予原告,故该款应视为替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可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赔偿的金额为:1254.8元-700元=554.8元。被告李文冠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4.8元予原告邝某某。二、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邝某某负担27.56元;被告李文冠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54.8元754.8元应扣除自费用药。以原告所举票据为依据核算。二营养费300元2450元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三交通费200元1000元无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核算。四误工费0元3000元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为在校中学生,其打暑期工的行为并非固定工作行为,亦没有固定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5000元伤情轻微,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轻微,且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不大,本起事故并未对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254.8元被告赔付情况被告李文冠赔偿7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