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95号原告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四块进口等静压墨原材料发往被告处,被告当日签收并出具收条。后双方业务终止,但原材料仍存放于被告处。现要求确认解除承揽合同的效力,被告立即返还四块进口等静压��墨原材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未收过原告诉称的四块进口等静压石墨原材料;原告尚欠其加工款57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的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栏显示系“俞建忠”。原告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四块进口等静压石墨原材料(规格为260*1140*1210,编号为12030947、12030948、12030949、12030950)发往被告处,被告单位员工屠庆玲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被告称,其从未收过原告诉称的四块进口等静压石墨原材料,且原告尚欠其加工款572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致被告扬州凯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函中载明了原告提供给被告原材料的尺寸、编号、收货人,并载明因业务取消,需先行取回四块原材料中的两块。俞建忠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经本院向俞建忠调查,俞建忠称其系被告凯瑞电子材料有限公��总经理,平时负责对外业务洽谈。对原告提供的函中载明的内容表示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往的交易惯例中,俞建忠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俞建忠有权代表被告对外从事相关业务。原告向被告发送原材料的数量、编号等事实已被俞建忠所确认。后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业务已取消,对此俞建忠亦予以认可,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材料。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承揽合同的效力,被告立即返还四块进口等静压石墨原材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未收过原告原材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加工款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的承揽合同的行为有效;二、被告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湖奥斯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规格为260*1140*1210,编号为12030947、12030948、12030949、12030950的四块进口等静压石墨原材料。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凯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