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8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山诉被告骆思宇、张晓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山,骆思宇,张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562号原告:杨山,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15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思宇,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张晓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骆思宇之夫。上列原告杨山诉被告骆思宇、张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思宇、张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ESSE爱喜嘉年华*栋*号、*号【权属证明及编号分别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城国用(2008)第*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93万元,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日及2011年12月28日前分两次支付完购房款。同时原告在付清首笔购房款后至2011年12月28日,按每月1.5万元承租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完所有剩余购房款。但二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思宇未作答辩。被告张晓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思宇、张晓斌系夫妻关系,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ESSE爱喜嘉年华*栋*号、*号房屋登记于被告骆思宇名下。2008年12月28日,原告杨山作为乙方,被告骆思宇、张晓斌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ESSE爱喜嘉年华*栋*号、*号【权属证明及编号分别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8)*号、绵城国用(2008)第*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13.3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93万元。并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在2011年12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购房款。原告付清购房款之日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权属过户手续。在原告付清首笔购房款后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由原告按每月1.5万元承租上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合同签订当日即2008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笔购房款5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43万元,被告骆思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收条、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山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3万元,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思宇、张晓斌在本判决生效3日内为原告杨山办理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号ESSE爱喜嘉年华*栋*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桌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