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曹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955号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904796-0。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宜汉县。被告曹泞,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挥公司”)诉被告曹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挥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凭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82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其应承担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6月30日)起就违约,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已到期的借款已另案判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已到期借款24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曹泞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2000元,被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分十个月还清该笔借款,每月还款金额为8200元,首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果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其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总额的四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2年12月30日已到期的借款57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74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被告即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46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现原告自愿以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00元。二、被告曹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6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曹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58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