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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福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特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576号原告北京福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工业小区12号,组织机构代码75600209-X。法定代理人王纪新。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翠艳,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姚特克,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福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物业公司)与被告姚特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红、仇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特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环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5年2月28日起对福海御园实施物业管理,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3213.4元。我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物业服务管理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23213.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4798.54元。被告姚特克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特克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福海御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21.08平方米。2005年2月28日,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福环物业公司签订福海御园一期莫奈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7月23日,被告姚特克与原告福环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福环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5元。后原告福环物业公司如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原告福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3213.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福环物业公司对要求被告姚特克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环物业公司提供的福海御园一期莫奈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特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应权利。被告姚特克与原告福环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福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约为被告姚特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姚特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交费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福环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姚特克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21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环物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姚特克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特克给付原告北京福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O一O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福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姚特克负担一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