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福习,张福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福习;张福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福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绿春县大果马村委会大果马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福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尼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长寨村委会下黄坡村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l、2013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望牛墩镇聚龙江村二十六巷195号附近,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三人共同盗窃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70米(约价值2100元)。2、2013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吉基新村六巷附近,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三人共同盗窃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70米(约价值2100元)。3、2013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尚学幼儿园门口,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三人共同盗窃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50米(约价值2100元)。4、2013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聚龙江村的25巷附近,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三人共同盗窃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HYA300*2*0.5规格;HYA100*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各30米(约价值6600元)。5、2013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石面路口附近,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三人共同盗窃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70米;HYA100*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40米;HYA75*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30米(约价值4700元)。6、2013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伙同“小黑”(另案处理)步行至东莞市望牛墩镇石面路口附近,由“小黑”负责使用其携带的黄色电缆剪把电缆线剪断,张和杨负责在旁看风,待“小黑”把望牛墩电信分公司HXXXXX*2*0.5规格的通信电缆线70米(约价值9800元)剪断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张福云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张的协助下抓获杨福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电信公司员工陈柏东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电缆剪一把,电缆被盗情况统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云、杨福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福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福习、张福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福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