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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10047号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480928-X。法定代表人汪帮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54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6563-7。法定代表人黄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仕中,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浩迈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启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仕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迈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3月1日就南美北对虾海鲜养殖场项目的平场土石方工程和片石混凝土挡水墙、虾池、道路、地面硬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2012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其工作人员张斌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2年3月28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工程前期工作待进一步完善为由搪塞原告。经多次催问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21日就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迟迟不能让原告进场施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在2012年10月30日不能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应承担本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至今原告尚不能进场施工,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公司辩称,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也已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已向原告方返还保证金50000元。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没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法院应予调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綦江区南桐镇云寨村南美北对虾海鲜养殖场第四标段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开工时间2012年3月2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约12000000元整,按实结算。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又将綦江区南桐镇云寨村南美北对虾海鲜养殖场第四标段片石混凝土挡水墙、虾池、道路及地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六条仍约定:暂定开工时间2012年3月28日,以甲方(启东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约6800000元,按实结算。两份施工合同,张斌均作为乙方(浩迈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29日,原告委托张斌向被告启东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启东公司在前述两份《施工合同》尾部分别签署内容一致的补充条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意见一致,由于该项前期工作待进一步完善之中,甲乙双方约定如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应承担本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此补充协议加盖公章后生效,启东公司在补充条款内容上盖章。至今原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启东公司收到张斌缴纳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在案证实,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和已向原告方返还50000元保证金,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举示了案外人舒金文的证言和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方向舒金文退还保证金20000元。被告称还向张斌支付30000元,逾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向舒金文支付的款项,不能作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依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不作为显属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和已向原告方返还50000元保证金,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两份合同总价18800000元(12000000元+6800000元),违约金为18800000元×2%=376000元,被告请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的意见无合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浩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重庆市启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