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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蕾与被上诉人冯辉军、一审被告何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蕾,冯辉军,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蕾。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辉军。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鹏。上诉人雷蕾因与被上诉人冯辉军、一审被告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麻寒盛,被上诉人冯辉军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鹏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借款期限为l个月;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40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何鹏未能归还款项,为此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四张,承诺上述四笔借款在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由于被告何鹏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何鹏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该款是被告何鹏与雷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负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l、被告何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雷蕾对被告何鹏所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冯辉军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到被告何鹏所开南宁奔跑传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惠霖、龙廷定名下帐户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后实际有288万元;而被告何鹏认为所借款项没有那么多,而且已归还部分借款。因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往来款项均经银行转账,为此本院依据原告冯辉军及被告何鹏的申请,到银行调查了冯辉军与董惠霖、龙廷定,何鹏指定还款人员范浩然与原告的财会人员吴志芬之间的借、还款的往来账目,有证据确认原告冯辉军打入董惠霖、龙廷定帐户的款项为246万元(其中2010年7月2日打入董惠霖帐号38.4万元,2010年11月1日打入龙廷定帐号56万元,2011年2月24日打入董惠霖帐号22.6万元,2011年5月25日打入董惠霖帐号23万元及10万元,201l年8月12日打入董惠霖帐号96万元),而被告何鹏通过董惠霖及范浩然的帐户转入冯辉军及吴志芬的款项合计为29.5万元(其中董惠霖于201l年6月2日转账5万元、2011年6月3日转账3万元、2011年7月5日转账8万元、2011年9月5日转账5万元、2011年9月19日转账2万元到原告冯辉军名下帐户,通过范浩然在2011年11月7日转账5万元及2011年11月8日转账1.5万元到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吴志芬名下帐户)。原告另主张其还打过7万元及35万元给何鹏,但本院在银行账目调查中未发现该两笔转账。再查明:被告何鹏、雷蕾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具体分割。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雷蕾以原告所起诉的300万元债务的证据是虚假的,何鹏帮助冯辉军伪造的目的是诈取雷蕾的财产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控告何鹏帮助伪造证据罪,该分局立案并组织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相应侦查之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遂以南公青撤字第(2012)0005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被告何鹏及原告冯辉军在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接受侦查时,均说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讼争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间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本次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如下:一、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原告冯辉军与被告何鹏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何鹏开具收据的时间来看,原告冯辉军通过银行转到被告何鹏所开南宁奔跑传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惠霖、龙廷定款项的时间是基本吻合的,上述情况有借款合同、收据、冯辉军、何鹏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材料等在卷证实,为此该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另根据原告冯辉军、被告何鹏在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调查的情况来看,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在口头上是达成利息为月息4%的约定的,因此才出现原告转款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为此该院确认双方的借款系约定利息的,但该利息为月息4%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实际转账给何鹏的借款为288万元,但其中42万元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对此该院不予在本案中做出确认,原告冯辉军可在找到相应证据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该42万元的权利。二、关于本次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而被告何鹏与原告冯辉军签订借款合同及大部分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与被告雷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2011年8月12日的96万元是两被告离婚后才实际转款,但被告何鹏在2011年7月25日离婚时,未有及时向原告说明,也未申明该款为个人借款,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转款给被告何鹏,而且被告何鹏在公安局的笔录也反映,该款用于回赎雷蕾的汽车及公司使用,为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被告何鹏、雷蕾共同使用的。原告主张讼争款项为被告何鹏、雷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成立,对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蕾在诉讼中主张本案债务虚假,并与其本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确认被告何鹏欠到原告冯辉军借款246万元,两被告除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冯辉军以外,还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自实际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鹏、雷蕾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4万元从2010年7月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6万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2.6万元从2011年2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33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96万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冯辉军,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时须扣除被告何鹏已归还的29.5万元(其中8万元应扣除2011年6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8万元应扣除2011年7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6.5万元应扣除2011年9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2万元应扣除2011年9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6.5万元应扣除2011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冯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何鹏、雷蕾共同负担。上诉人雷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雷蕾与何鹏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本案的所谓债务与雷蕾没有任何关系。1、雷蕾与何鹏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及收入各自独立。雷蕾与何鹏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工资及收入各管各的。因夫妻感情破裂,雷蕾在女儿刚满月时即2008年9月30日就带着女儿及自用物品搬回父母家住,与何鹏分居并同时向他提出离婚。因何鹏一直拖着不肯办离婚手续,直到2011年7月25日双方的离婚手续才办成。从2008年9月雷蕾提出离婚到2011年7月25日双方办成离婚手续,在这长达3年的时间里,雷蕾与何鹏一直处于分开生活的分居状态,没有任何交流更谈不上任何经济联系,并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债权债务。因此何鹏的任何债务均与雷蕾无关。2、从女儿出生至分居、至离婚、至现在,何鹏没有看望过女儿,也没有给过抚养费。从分居后何鹏在外所得的任何收入(包括在职时的工资)从来没有给过雷蕾及女儿,且何鹏在两人分居后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接连发生的巨额借款,雷蕾根本不知情,冯辉军也从未告知雷蕾其与何鹏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何鹏在本案的债务与雷蕾没有任何关系。3、即使冯辉军借钱给何鹏,这也是冯辉军与何鹏作为股东的南宁奔跑传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奔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奔跑公司偿还,与雷蕾无关。何鹏在南宁市公安局的笔录陈述,他在2010年筹建奔跑公司及奔跑公司刚开张营业时需开展业务,资金缺口大,而提出向冯辉军借钱,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冯辉军的钱是转到奔跑公司工作人员董惠霖、龙廷定帐户。由此可见,何鹏的借款是用于奔跑公司的经营活动,奔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而奔跑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2日的96万元转款为何鹏与雷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何鹏与雷蕾在2011年7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冯辉军于2011年8月12日才将一笔96万元款项转到董惠霖帐户,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以何鹏未及时告知冯辉军其与雷蕾离婚的事实以及冯辉军有理由相信96万元款项被何鹏、雷蕾共同使用为由,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冯辉军转该款时,何鹏与雷蕾已离婚,何鹏是否及时告知冯辉军不影响何鹏与雷蕾已经离婚的事实,不影响该款为何鹏个人借款。其次,一审判决根据何鹏在南宁市公安局的笔录反映,该款用于回赎雷蕾的汽车及公司使用为由,认为冯辉军有理由认为该款被何鹏、雷蕾共同使用,这明显是强词夺理。因为雷蕾一审代理人庭审中已明确否认该款用于回赎雷蕾的汽车,雷蕾名义下只有一台结婚前父母购买的价值十万元的小车,现已给法院查封,何鹏所说借款为雷蕾赎车为谎言。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债务利息按借款发生的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何鹏及冯辉军在南宁市公安局的笔录陈述,何鹏借款的利息一直付至2012年1月。何鹏称其借钱后每个月都如数还息,一直到2012年1月才难以支付利息。冯辉军称,一开始何鹏还是按时支付利息给他,到了2012年1月份,何鹏就没有支付利息。2、在冯辉军与何鹏的所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辉军与一审被告何鹏的民间借货关系成立,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冯辉军起诉的300万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246万元)是虚假的。1、冯辉军与何鹏相互不认识,冯辉军出借给何鹏300万(一审认定246万元)违背常理。何鹏在南宁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答辩均承认,何鹏与冯辉军不认识,没有直接接触过,何鹏是通过中间人向冯辉军借款的。冯辉军在南宁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也承认,他是通过杨伟杰认识何鹏,每次何鹏都是通过杨伟杰向他借钱。由此可见,冯辉军与何鹏在发生所谓借贷关系之前互不认识,冯辉军在没有任何担保抵押的情况下借给何鹏300万元明显违背常理,因为民间借贷双方互相认识,双方是基于信任才发生借贷关系。2、根据冯辉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谓“300万元”巨额债务,是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不到ll个月的时间内分四笔形成,第一笔40万元到期未还,又连续借第二笔60万元,第三笔60万元及第四笔l40万元,且没有任何抵押担保,后3笔也没有借期,这种做法是违背常理的。3、一审判决认定,冯辉军出借给何鹏的246万元款项,均是打入案外人董惠霖、龙廷定的帐户,没有任何一笔款打入何鹏帐户,在何鹏没有出具委托通知的情况下,将款打入他人账户的做法同样是违背常理的。一审法院对于冯辉军本人的支付能力,借贷金额大小未有查明,我方认为本案是由冯辉军和何鹏对雷蕾实施诈骗行为的非法虚假诉讼。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辉军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何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虚假并无依据。有效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与何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何鹏出具的借据和收条、两人的询问笔录、银行转帐材料等,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何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债务发生前经朋友介绍已与何鹏认识,当时何鹏尚系公安干警,何鹏是以其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称其名下有两个公司,其父母和老婆即上诉人雷蕾名下均有多处房产,此外雷蕾还有一辆小轿车。正是基于朋友的介绍及对何鹏还款能力的信任,被上诉人才会在借款人未提供担保的情况多次借款给何鹏。有关的借款之所以转入案外人董惠霖或龙廷定名下,均系根据借款人何鹏的指示所为,完全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所谓违背常理之说。上诉人诉称本案债务虚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上诉人与何鹏的共同债务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债义务没有依据。南宁奔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借贷关系,该公司并非本案的债务人,何鹏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其是否为南宁奔跑公司的股东或有否通过董惠霖等人的帐户将借款投入到公司的经营活动,均不影响何鹏是本案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闻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上诉人所举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其与何鹏夫妻关系曾一度恶化甚至是分居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该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上诉人与何鹏的共同债务之依据充分。至于其中涉案的96万元借款,虽实际转款的时间在上诉人与何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但借款期间何鹏从未告知过其已离婚的事实,也没有明确该借款其个人债务,并且进一步明确该借款的用途为用于回赎上诉人的汽车,何况该借款属上诉人与何鹏未离婚前的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项下的借款,由此该借款在事实上当属上诉人与何鹏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为上诉人与何鹏共同使用。据此,一审认定该96万元借款同属上诉人与何鹏共同债务有充分的依据。此外,上诉人与何鹏在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合同后却又在该笔借款实际转款之前的十多天前办理了离婚手续,难辞两人故意逃避债务之嫌。三、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债务利息按借款发生的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正确无误。按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一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实际上在口头是达成利息为月息4%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即本案的借贷利息为月息4%而非上诉人诉称的“无息借贷”。被上诉人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诉讼成本之考虑,主张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一审判决本案债务利息按借款发生的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并非“无息借贷”,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利息应从2012年2月起按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何鹏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属上诉人与何鹏的共同债务,债务利息应按借款发生的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被告何鹏没有陈述其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查询单3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董惠霖个人借款,与雷蕾无关;2、证人林辰、罗燕、卢颖、覃美莲的证人证言,证明何鹏与雷蕾在2008年9月到2011年7月都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董惠霖个人借款,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何鹏,证据1也无法证明涉案债务与雷蕾无关,何鹏已在笔录中明确借款是用于赎回雷蕾的汽车;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辉军与一审被告何鹏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多少;2、涉案债务是否均为上诉人雷蕾与一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对本案债务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冯辉军与一审被告何鹏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实际借款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一审被告何鹏以资金周转困难、流动资金紧缺等为由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冯辉军借款,这一事实有一审被告所立的借据、收条、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询问笔录、银行转账材料等予以证实,且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一审被告何鹏出具借据、收条的时间,与被上诉人冯辉军通过银行转到一审被告何鹏承认其实际使用的董惠霖、龙廷定名下账户的款项的时间是基本吻合的,为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冯辉军主张其实际转账给一审被告何鹏的借款有288万元;而一审被告认为所借款项没有那么多,且已归还部分借款。因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均表示双方往来款项均经银行转账,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银行转账记录,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冯辉军打入董惠霖、龙廷定帐户的款项为246万元,其余42万元至今未有证据证实,为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46万元。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均为上诉人雷蕾与一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一审被告何鹏与被上诉人冯辉军签订借款合同及大部分借款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与上诉人雷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上诉人雷蕾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一审被告在2008年9月到2011年7月期间都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并没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离婚协议也明确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一审被告何鹏称涉案借款用于回赎汽车给上诉人雷蕾及公司经营并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一审被告何鹏是与上诉人离婚后才成为奔跑公司的大股东,发生借款事实的时候一审被告何鹏并不是奔跑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借贷的款项用途不明,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且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借、还款项往来都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进行,没有使用到一审被告个人的账户,因此,本案246万元的债务应认定为一审被告何鹏的个人债务,由何鹏一人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关于一审对本案债务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冯辉军、一审被告何鹏在南宁市青秀区公安分局所作的笔录证实,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在口头上是达成利息为月息4%的约定的,因此才出现被上诉人在转款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为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系约定利息的,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案债务利息应按借款实际发生的次日起依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一审被告何鹏欠到被上诉人冯辉军借款246万元,一审被告除归还上述借款给被上诉人冯辉军以外,还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自实际借款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何鹏偿还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4万元从2010年7月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56万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2.6万元从2011年2月2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33万元从2011年5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本金96万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冯辉军,上述借款及利息归还时须扣除一审被告何鹏已归还的29.5万元(其中8万元应扣除2011年6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8万元应扣除2011年7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5万元应扣除2011年9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2万元应扣除2011年9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6.5万元应扣除2011年11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超过利息部分的金额在本金中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66600元,由一审被告何鹏负担(被上诉人冯辉军与上诉人雷蕾已分别预交一审诉讼费用35800元与二审诉讼费用30800元,由一审被告何鹏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付还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张 骥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