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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天灌丘村委会推荐):吴映甫(系被告邹某的亲属),男,生于1953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瓦子镇阎王坡村5组29号。原告黄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我与被告在福建打工时认识,两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后两个月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2009年5月15日生育儿子邹某某,在上户口时,被告的父亲将邹某某的出生日上成了6月25日。儿子一直随我在资中县生活。2009年9月14日,我与被告到仪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前,由于我们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我们又缺乏沟通、了解及性格不和等原因,常导致我们为小事而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不履行一个父亲的和丈夫的义务,在儿子出生两个月后就不管我了,致使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多了。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2年4月11日我第一次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服一审判决,于2012年7月19日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同样连面都不见,同样过着分居生活。于是我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某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邹某某成长期间的健康保障费和教育费以发票为准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辩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因如下:一、原告和我的婚姻是建立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之上的,从相识、相恋、结婚生子都是经过长时期的深思熟虑的,并非原告所称的草率结婚。二、原告和我自从2008年相识到2012年夫妻感情一直是和睦的,并非出现了破裂。虽然夫妻二人从2009年9月17日各居一方,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患有严重的疾病,常年处于病态之中,原告需要回娘家照顾生病的父亲。我出于忠孝之意,就同意原告带上孩子回娘家照顾其父。我为了承担两个家庭的经济负担,并在原告的支持下外出务工。像这样的分居生活是不影响夫妻感情的,更不能成为提出离婚的理由。三、2012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审理查明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这充分证明了原告和我的感情并非完全破裂,还具有协商和好的可能。四、原告要求的邹某某随原告生活,我是不同意的。原告是与常年生病的父亲生活在一起,生活压力较大,经济来源少,不能更好的带孩子。若是我抚养孩子,能给孩子更好地生活,并且我的父母还能专门帮助带孩子,对孩子的安全成长有保障。我在外务工赚钱,从生活、文化、经济上等方面都可以带给孩子很好的生活条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只要原告同意邹某某由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并且被告支付抚养费。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五、原告所称的诉讼费由我承担,我是不同意的。我认为在法院对案件未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我对这一要求执意回绝,听候法院对案件明确作出判决后,该由谁承担就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子邹某某,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补办结婚证前,原告的父亲生重病需要治疗,原告和被告商议办了结婚证后,被告就拿30,000元前给原告父亲治病。2009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到仪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家中的经济不够宽裕,曾帮村上修路到信用社贷过5,000元钱尚未归还,无法再次办理贷款手续,致使原告和被告方为30,000元钱发生了争执,原告随后将邹某某带回娘家生活至今,并照顾病重的父亲,被告到外省务工,双方未再发生过较大的矛盾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试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较大,经双方直接电话联系和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无果。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被告在补办结婚证后未能给付30,000元钱发生争议的问题,能否给付30,000元钱受客观经济条件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双方应互相理解对方的难处,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除了30,000元钱的问题之外,双方未再发生过较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因离婚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