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吴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首赛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吴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首赛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南京吴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区西善桥街道油坊村汪家一队。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南京首赛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81号。法定代表人张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飞。原告南京吴越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诉被告南京首赛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赛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被告首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由此获得该技术学校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705204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发包方也将工程款65万元和投标保证金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首赛斯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在另外一起合同中存在纠纷,双方一直未谈妥,所以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另,按照约定原告在此工程中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的管理费给被告,此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首赛斯公司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承接该技术学校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705204元(但实际采购量如有增减,其总价款按实以单项款调整)。另,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设备正常使用满一年后,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2012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吴越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转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价款为按被告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全部弱电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扣除应缴交的税费(暂定8.6%),税金按采购方提供的发票实际结算]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9月1日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发包方已投入使用。2013年1月24日,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将工程款65万元汇入被告账上,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出了6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拒向原告支付此款。另,2012年11月23日,狄小兵通过其个人账号替原告向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交纳了3.5万元招标保证金,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已将该款退至被告账上。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和保证金3.5万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装的设施设备品牌、规格及相关型号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联系单、完工通知、交接单、验收报告,狄小兵的汇款凭证,及证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汇款65万元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将其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发包给被告首赛斯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发包合同。被告首赛斯公司承包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吴越公司施工,其行为系转包性质。因此,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禁止承包人转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而且,发包方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已将工程款65万元和招标保证金3.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首赛斯公司,因此,原告吴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首赛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吴越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税费,以及向其支付管理费,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出了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且双方对管理费未作约定,转包行为又无效,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诉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被告首赛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装的设施设备品牌、规格及相关型号进行鉴定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首赛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越公司工程款65万元,并退还原告吴越公司招标保证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14225元,由被告首赛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5元。审 判 长 刘家云审 判 员 王六宁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