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忠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忠峰,段文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蔡为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峰,男,生于1975年5月8日被告段文胜,男,生于1966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雪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先机械公司)与被告张忠峰、被告段文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3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为先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张忠峰及其被告段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为先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峰、段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张忠峰从原告处购买沃得W156标准臂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25000元,首付款为65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38000元,被告支付27000元后,要求将装载机送到指定地点,并承诺欠款29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垫付款38000元,尚欠260000元未支付。被告段文胜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26万元及违约损失(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忠峰辩称,我拖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当时卖给我车的和与我签订合同的及后来给我要款的都不是同一帮人。我实际是租用车辆,2013年2月3日,有一帮人将车辆强行拖走了,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交付100元车辆就是我的了。我到底是和为先公司还是和源峰公司签订合同到现在也不清楚。在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又与源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因为办公室被盗过,该合同丢失了,原告方应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我认可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可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同时,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被告段文胜辩称,原告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应定为买卖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段文胜的起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为供方,被告张忠峰为需方,被告段文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峰购买原告提供的沃得装载机W156标准臂一台,价款为325000元;需方于2011年9月20日首付6.5万元,余款26万元由需方向供方提供真实、完备的相应手续,申请办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发货;担保人对合同及相关合同中需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忠峰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7000元,尚欠38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峰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首付款6500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但因需方原因需方只支付27000元,尚欠38000元未支付,为此双方约定,需方还款金额及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之前还款18000元,同年11月21日之前还款2万元;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遂后,原告与被告张忠峰又签订一份提前交付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供需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合同书,需方以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向供方购买设备。在融资租赁贷款手续未办理前,需方要求供方提前交货。供需双方充分协商,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供方同意发货。一、需方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供方交机前,需方保证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购机首付款到供方指定帐户,并提供相应贷款人、担保人贷款资料,保证通过有关机构的审查。2、服从供方时间按排,随时前往供方指定地点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并同意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有关贷款条件。3、保证按照供方所指定时间办理该设备抵押登记手续。4、融资租赁未获批准前,乙方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供方贷款本息合计11773.50元。5、设备在贷款未放到供方指定帐户前,其产权归供方所有。6、若需方不能履行上述承诺或融资租赁手续未获批准,自接到供方通知后,需方同意在五日内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如到期未付,需方需按尚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同时供方有权收回设备,需方承担双方全部损失。7、设备的保险期以保单日期为准,保险生效前产生的保险责任由需方自负。二、在需方同意上述条件下,供方安排发货。本、本协议如发生纠纷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爱理。原告及被告张忠峰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忠峰。由于被告张忠峰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回车辆。庭审中,被告张忠峰认可双方以租代买,认可双方签订的提前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为11773.50元。对于原告收回车辆,被告张忠峰辩称是原告派人将车抢回来的,其当时已报警,本院限令被告张忠峰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段文胜提供一份原告为先公司,出租方源峰公司,被告张忠峰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系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张忠峰认可该份合同。本院限令被告张忠峰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张忠峰未予提供。对被告段文胜提供的该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张忠峰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供了5张交款凭证。具体如下:2011年9月10日,程宏涛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张忠峰购买沃得156装载机定金1万元;同年9月20日,程宏涛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张忠峰购买沃得156装载机首付款2万元;2011年11月21日,程宏涛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张忠峰还款73698元;2012年8月21日,张忠峰向蔡为先银行帐户转款1万元;同年11月3日,张忠峰向蔡为先银行帐户转款1万元。以上合计123698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收到的上述费用系两辆车的,被告同时购买两辆装载机,标准臂价款为325000元,加长臂价款为328000元,本次起诉的是标准臂装载机欠款,将被告给付的123698元分成两辆车的,涉案车辆占65000元,未起诉的加长臂装载机占58698元,按合同约定加长臂装载机应付65600元,本次起诉未涉及。被告张忠峰认可在原告处购买两辆车,其已将另外一辆车转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车辆已于2013年2月4日收回,按提前交付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忠峰每月应付11773.50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共计14个月零12天,计款169368.4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提前交付补充协议约定的2012年1月1日起至车辆收回之日计收费用。按该时间段计算,原告应收取的费用为154232.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忠峰购买装载机,被告段文胜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又与被告张忠峰签订了提前交付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实际改变了合同的履行内容,将收到首付款65000元,余款26万元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发货变更为收到首付款后在融资租赁批准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段文胜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订,协议变更未取得担保人被告段文胜的书面同意,被告段文胜对被告张忠峰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补充协议仅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文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忠峰,被告张忠峰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妥,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已将车辆收回,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提前交付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至车辆收回之日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上虽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且该协议亦未明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仅约定“自接到供方通知后需方同意在五日内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如到期未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为按欠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收回车辆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4232.85元。二、限被告张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4232.8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负担3085元,被告张忠峰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安 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