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鲁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鲁某,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德国,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南,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南,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柳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鲁恒。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柳某患有严重的恶性肺气肿疾病,经诊断无特效治疗方法,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并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被告柳某辩称,我与原告鲁某婚后患肺气肿疾病无法治愈,丧失劳动能力属实。如果原告鲁某与我离婚后,我的生活将得不到保障,故不同意与原告鲁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柳某相识,同年10月5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育一子鲁恒。2007年春,被告柳某在广州打工时患恶性肺气肿疾病,因未能治愈丧失劳动能力,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无效。为此,原告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柳某患病久治不愈而分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相互扶助、多加沟通,积极为被告柳某治疗,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