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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孙兰英与李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英,李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孙兰英,女,1947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岩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勇,男。被告李聪,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英与被告李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英之委托代理人王岩岩、郭勇,被告李聪之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顺齐、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英诉称,2012年10月28日9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7公里处时,与被告李聪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5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774020元,误工费156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要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等责任,商业保险应按一半的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9时40分,原告孙兰英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7公里处时驶入机动车道,适遇被告李聪驾驶“波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XXX**)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孙兰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孙兰英、李聪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兰英先后两次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孙兰英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椎体爆裂骨折,截瘫脊髓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胫腓骨远端粉碎开放骨折,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锁骨骨折等”。2013年6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孙兰英本次事故所致损伤鉴定,被鉴定人孙兰英伤残等级1级,伤残赔偿指数100%;误工期、营养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被鉴定人孙兰英目前情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聪已支付原告孙兰英抢救费及住院医疗费80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孙兰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51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198750元、残疾赔偿金510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另查,被告李聪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王存,被告李聪从王存处购买车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李聪是实际购买和使用人。被告李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协议及发票、矫形器及轮椅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聪与孙兰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兰英、李聪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聪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孙兰英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李聪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支付住院押金部分应予扣减,超出部分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兰英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孙兰英提供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认定其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孙兰英提供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认定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并参照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孙兰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就医医院医嘱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孙兰英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认定原告孙兰英目前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孙兰英的护理期,根据其病情可酌定期限五年,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护理人员的工资按每日100元标准予以确认,护理期满后,原告孙兰英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孙兰英到就医医院住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孙兰英提供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孙兰英提供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孙兰英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孙兰英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财产损失,原告孙兰英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兰英财产损失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兰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李聪除已支付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兰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六角。四、驳回原告孙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孙兰英负担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聪负担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