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李喜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公司,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湖南******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第一世家****房。法定代表人罗**,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慈氏塔社区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钱卫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公司与被告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跃雄���陈正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李**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服务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五)项的有关凭证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李**却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实际情况是2011年10月8日,原告交承包的岳阳*****项目工地上排烟管道制作、安装业务发书面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了河南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该厂代表为田**,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规范、工程量及结算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此后,双方均按该合同实际履行了,原告也支付了河南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而该厂代表田**为忙完成合同内容,于2012年7月24日,邀约被告李**到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并约定了每天120元的工资待遇(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李**到工地上工作仅5天时间,就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在抬铁制的静压箱时,被工地裸露的电线击倒受伤。由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与原告��间确实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依法只能向河南公司和田**主张权利。二、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的主导产品有:系列玻璃钢冷却塔、无机通风管道两大系列,并严格按照GB/T19002-1994,idt8002-1944质量体系进行生产、安装和服务。因此,该厂显然具备合同约定的“复合风管”的安装资质,而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知从哪里引进了“消防管道的安装资质”这一新概念。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仅适用于“建筑施工、矿山”等特殊性质的用工单位。而本案中原告属于消防设备安装公司的性质,显然不适用该条规定。何况原告本身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怎么能如裁决书所称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李**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被告辩称,一、1,原告与河南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河南玻璃钢厂)签订的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发包的工程项目(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与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的工程项目(机电设备安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被告从未参与到前项工程的施工中,原告与河南玻璃钢厂签的所谓“安装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与河南玻璃钢所签订的《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对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发包,而并未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二、原告违法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三、原告起诉书中称“其公司所从事的消防管道设备安装经营性质不属于建筑施工性质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用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在建设部的《建筑业企业投资等级标准》中更是对消防设施工程企业性质有明确的定性。原告称其公司不属于建筑企业完全是无稽之谈;四、原告诉称“其公司本身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怎么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观认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完全是对法律误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田**个人,原告依法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仲裁作出的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4,复合TRX7型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被告受伤时的项目我们已承包给了**玻璃钢制品厂,被告做事是**玻璃钢制品厂请过来的,与我们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5,付款凭证九张,拟证明原告与湖南沁阳公司按这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也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6,河南省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相关公司简介,拟证明原告与玻璃制品厂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属于该厂资质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是个人承包商田**雇佣做事的,田**与**玻璃钢制品厂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这个工程与被告受伤的工程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写得很清楚,是安装风机款,这是一个机电设备安装的过程,而不是消防排烟管道工作;证据6,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从整个公司简介和生产产品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厂具备消防设备安装的资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及湖南******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受伤时的工程是风机工程。3,田**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工程是田**个人承包。4,李**受伤施工现场图,拟证明被告受伤时工程是消防风机工程。5,相关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用���主体及受伤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们与沁阳琉璃厂签订的合同就只有一个消防排烟工程,这里面有材料的支付,还有一个消防风机的费用,说明整个只有一个工程就是消防排烟工程,不能证明是田**个人承包;对证据3,这是田**叫被告去做事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我们与沁阳琉璃厂签订的合同就只有一个消防排烟工程,这中间就包括了风机的工程;对证据5,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证人出庭,且证人是河南沁阳琉璃厂的正式销售员,也是他叫被告过来做事的,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从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证实被告是证人田**邀请到**玻璃钢制品厂从事劳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工作现场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湖南******公司与河南省沁阳市**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品厂)签订了《复合TRX7型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将岳阳*****项目工地的消防排烟管道安装业务发包给河南省沁市**玻璃钢制品厂,签订该合同的该厂的代表人田**。**玻璃钢制品厂签订合同后,为尽快完成合同内容,该厂代表田**于2012年7月24邀请被告李**对工地上从事劳务并约定了报酬��2012年7月29日,因被告抬铁制的静压箱时,被工地裸露的电线击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玻璃钢制品厂所签订的《复合TRX7型消防排烟管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不存在资质的问题,因被告所辩称的资质所指对象为建���施工、矿山等特殊用工单位,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消防安装。**玻璃钢制品厂的驻厂代表田**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为顺利完工而邀请被告从事相应的劳务工作,并对被告约定了劳动报酬。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本身没有关系,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与原告湖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海 涛审判员 李 跃 雄审判员 ���陈正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