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文才与孙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才,孙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王文才,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被告:孙大海,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号**栋3A。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娟、张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4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800元作为利息。被告签定借据及收据,并答应三个月后还款40000元。于是当日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三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手机已经关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到期不还款已经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00元(利率按每个月2分计算,每月800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到原告提交起诉日2013年8月22日,合计四个月),并且被告需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直至全款归还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自2013年8月22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也是按每个月2分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借据;2.收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现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为90天(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没有书面约定;2013年2、3、4月的利息2400元被告已经给了我,后来就没给过。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澳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选择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且被告的住所地也在内地,因此,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内地法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自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孙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才支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835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