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35号黄大丰、黄德平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丰,黄X平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丰,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黄X平,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丰、黄X平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丰、黄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取得2011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下称“新网工程”)自治区级“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宁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宁明县供销社”)主任黄X丰、副主任黄X平,在明知下属公司宁明县荷城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条件,仍指示并参与编造了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宁明县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2011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项目实施报告、2010年至2011年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的财务报表、各种支出凭证等全套虚假申报材料。2011年6月14日,黄X丰、黄X平凭此虚假申报材料向自治区供销联社申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80万元。经审批后,2011年10月31日获得以奖代补专项资金40万元。套取得资金后,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先后使用了21万元的补助专款用于公司购买电脑、打印机、建排水沟、维修旧仓库、2011年及2012年的餐费、油费、公司变更登记、验资等费用开支,还有19万元尚未使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X丰、黄X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丰辩称,为取得“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经单位班子和下属公司领导开会讨论,达成共识后才整理材料申报。专项资金到位后,已按规定使用,不存在个人私利,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X平辩称,为取得“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其参加了单位集体讨论,并参与制作部分材料。专项资金到位后,已按规定使用,不存在个人私利,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不是其的职责范围;检察机关向其询问时,其已如实供述。其应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为了取得2011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下称“新网工程”)自治区级以奖代补专项补助资金,时任宁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宁明县供销社”)主任和副主任的被告人黄X丰、黄X平,在明知下属公司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条件,仍组织并参与编造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宁明县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2011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项目实施报告、2010年至2011年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的财务报表、各种支出凭证等配套虚假材料向自治区供销联社申报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人民币80万元。经审批,2011年10月31日获得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人民币40万元后,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先后用该款购买电脑、打印机、建排水沟、维修旧仓库及开支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餐费、油费、公司变更登记费、验资费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尚存有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9万元已被办案机关扣押。另查明,2013年6月31日,被告人黄X丰主动到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事实;2013年6月31日下午,办案人员向黄X平询问了解情况时,黄X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宁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宁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构规格的通知》。证实宁明县供销社是正科级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内设机构社有资产管理合作指导股负责指导基层社、直属公司的改革、整顿,对下属企业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等。2、宁明县人民政府《关于黄X丰、黄X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宁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0)8号文件《关于成立宁明县供销系统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1)4号文件《关于县社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工作的通知》及相关会议记录。证实黄X丰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明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宁明县供销社理事会主任;黄X平于2001年、2003年被宁明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宁明县供销社理事会副主任。黄X丰、黄X平分别担任宁明县供销系统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正、副组长。会议记录还证实了宁明县供销社曾召开有关领导会议,讨论、决定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名义申报“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并将荷城日杂公司扩股到300万元,丰溢中心持股比例占34%以上,以便符合区供销社有关项目申请要求等。3、财政部财建(2009)630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财建(2009)64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证实县(市)供销合作联社根据授权,对所属单位申请“新网工程”项目负有审核的职责,根据职责权限监督检查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申报材料真实性情况是否存在虚报项目、弄虚作假编制项目申报材料套取项目资金的行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等。4、桂财商(2011)46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自治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的通知》。证实申请2011年“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企业要符合的条件有供销社或所属全资单位在该企业中持股比例不低于34%;申报项目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且初次申报的项目本期投资(支出)发生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县级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网络销售额不低于2000万元等。5、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年检报告、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修改公司章程及增资扩股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验资报告、增资现金缴款单等会计资料。证实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于2003年7月3日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供销社职工占股90%;宁明县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宁明县供销合作联社独资公司)占股10%。2011年4月24日,为符合申报“新网工程”补助资金的条件要求,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其中,职工36人出资183万元,占股61%;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出资117万元,占股39%。2011年5月10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经验资通过。6、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关于注册资金情况说明及公司增资200万元后又将增资全额退给各股东凭证、宁明县供销社关于往来帐务问题说明、宁明县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注册资金情况说明。证实宁明县丰益社有资产管理中心由宁明县供销社全资成立,并负责管理社有资产;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持有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10%股份,其余为职工个人占股。2011年,为了符合申报“新网工程”条件,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形式增资200万元以达300万元的条件,使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持有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股份由10%上升为39%。验资后,于2011年5月底又抽逃出资退回给各出资股东。7、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2010年至2013年财务报表、土地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打井合同等。证实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间的收支情况没有达到“网络销售额不低于200万元”的规定,且租赁土地、建设仓库、围墙及消防水井工作已于2006年11月份开始启动。8、税务局证明。证实申报“新网工程”项目材料中,作为项目投资凭据的2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系假发票。9、《广西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申报材料。证实宁明县供销社明知下属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而弄虚作假,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为申报单位,以宁明县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为项目,申请“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10、《关于下达2011年度自治区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第一批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关于划拨2011年度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项目以奖代补资金的请示》、《宁明县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审拨处理单》、宁明县供销社相关会计凭证、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会计凭证等。证实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于当年8月3日获得自治区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40万元,后经向县政府申请及批准,县财政局将该笔资金划拨到县供销社账户,县供销社再将资金拨付给丰益社有资产管理中心。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初,经黄X丰审批,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先后从宁明县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得到专项资金21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电脑、打印机、建排水沟、维修旧仓库和餐费、油费及公司变更登记、验资等费用开支,余款19万元尚在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没有动用。11、扣押清单、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5日将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未使用而存放于宁明县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账户的“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19万元暂予扣押。12、投案证明、办案经过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期间,黄X丰于2013年5月3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同日下午,检察机关通知黄X平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黄X平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事实。因黄X丰、黄X平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13、证人李树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供销社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为了取得“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供销社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为单位申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该项目申报成立了领导小组,由主任黄X丰、副主任黄X平分别担任正、副组长。项目申报材料中的可行性报告、项目支出票据、项目合同等均是黄X丰、黄X平提出并与其及黄国平等人编造虚假材料,以达到“新网工程”的条件和要求。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董事长。公司不符合申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条件:注册资本100万元,达不到要求的300万元;供销社所属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持股10%,达不到要求的34%以上;年销售额约70万元,达不到要求的2000万元;申报项目本期投资额没有达到要求的100万元以上。为了符合申报条件而进行虚假增资,编造项目投资等材料,申报取得专项补助资金40万元,已动用21万元购买办公电脑、维修仓库等。15、证人刘X敏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会计员。公司上报的财务报表是真实的,但为了取得专项补助资金,在申报材料中,公司的会计报表是经过伪造的。增资到300万元的问题,亦是为了申报,通过验资后又将注资退给了股东。申报得到2011年度“新网工程”以奖代补专项资金40万元,该款存于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用款由宁明县供销社领导审批。至案发时,已动用21万元为公司购买办公电脑、开支油料费、餐费、变更验资费、仓库维修费等。16、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经理。公司不符合申报2011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条件,但当时成立了项目申报领导小组,组长是黄X丰,副组长是黄X平。为取得专项补助资金,黄X丰、黄X平主张申报,并将县供销社所属的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荷城日杂公司持有10%的股份增加到规定要求的34%以上;将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投资额列入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的投资额,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申报条件;公司年销售额仅70-80万元,为达到要求的2000万元以上而编造假材料;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为了符合申报条件才临时增资达300万元以上,后又将增资款项退给股东。17、被告人黄X丰的供述。其与黄X平明知宁明县供销社没有新建项目,不符合“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但仍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名义编造“宁明县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虚假材料申报。表现为:将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荷城日杂公司持有的股份增加到条件要求的34%以上;荷城日杂公司申报材料上的项目是2010年前已完成,仍作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本期投资额,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申报条件;将公司年销售额编造以达到要求的2000万元以上。申报材料中,除工商局那个材料是真的,其他材料均是虚假编造。申报后,已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0万元。18、被告人黄X平的供述。其与黄X丰明知宁明县供销社没有新建项目,不符合“新网工程”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但仍以宁明县荷城日杂公司名义编造“宁明县供销社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虚假材料申报。表现为:将丰溢社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荷城日杂公司持有的股份增加到34%以上;将申报的项目本期(即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发生额增至100万元以上;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以上;将网络销售额增至2000万元以上。经编造虚假材料申报,后已获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丰、黄X平身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4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X丰提出为取得“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经单位班子和下属公司领导开会讨论,达成共识后才整理材料申报,且专项资金到位后已按规定使用,不存在个人私利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其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是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组织并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黄X平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黄X丰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办案机关在未掌握黄X平的犯罪事实而对黄X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黄X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故黄X平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黄X平提出专项资金到位后,已按规定使用,不存在个人私利,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不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意见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X平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居英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顾玲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