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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6岁。被告人杨某某,男,26岁。上列2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祁阳县进宝塘镇荷叶村11组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吸食“麻古”毒品。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将1台陆豪牌男式2轮摩托车停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不远处的姚某某家院子的禾坪上,李某甲等人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家附近时,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经商量,决定偷走李某甲停放在禾坪上的摩托车。尔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何某某用起子撬开摩托车车锁并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某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3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祁阳县公安局进宝塘派出所时被抓获;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衡阳常宁市大堡乡富贵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摩托车损失37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乙、何某甲、奉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比何某某小。2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2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2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2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