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冒用其弟弟肖某甲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用其本人的照片仿造了一张假身份证。2011年1月,肖某某用这张假身份证在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聘保安工作,之后被安排在中国银行韶山路支行担任保安。肖某某用假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韶山路支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肖某甲、卡号为6216617500000704882的中国银行卡。在银行担任保安工作期间,肖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谢某某,两人合作外币兑换业务。由肖某某利用在银行担任保安的便利,以比银行利息高的条件从客户手中收取外币,再由谢某某将人民币汇至肖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兑换外币。事成后,谢某某给肖某某好处费。2012年5月份,肖某某与谢某某之间产生矛盾,肖某某决定伺机报复。同年6月3日,肖某某联系谢某某,谎称有人急于兑换外币,只要12万元人民币即可全部兑换。谢某某信以为真,于当日13时30分许将12万元人民币汇至肖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并电话告知肖某某钱已存入其账号内。肖某某立即采取在ATM机取款和转账等方式将12万元人民币全部取走并逃离长沙市。当日15时许,谢某某发现肖某某的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次日,谢某某查询肖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账户上只剩下11元人民币。2013年7月31日19时许,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12万元人民币已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黎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户名肖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肖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肖某某制作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湘安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人员审批表及聘用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