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知兵与成都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知兵,成都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罗知兵。被告成都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号。法定代表人胥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宏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原告罗知兵与被告成都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知兵、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宏波、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知兵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建设需拆迁原告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125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置换给原告的商铺和住宅面积与原有的面积有误差,按照交房时该地段铺面和住宅的销售价格多退少补。同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共为原告置换一层一间商铺,对应顺城路至南丝路第15号、16号商铺以上二层住房,双方互不找补。2012年2月,被告因建设需要,要求原告在报建手续上签字,因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商铺不足面积补差,原告未签字。2012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经实地查看,被告给原告置换的商铺小于原告原有的68㎡,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通过蒲江县房管局协调,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7月才搬进置换房屋暂住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商铺面积的补差(约18㎡)的金额270000元(18000元/㎡);被告支付过渡费(房租费)10000元。被告东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有了图纸,对可能出现的面积差异也知晓,故在明知商铺有10多个平方、住宅有60多个平方面积差异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了互不找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显失公平要行使撤销权,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才起诉,其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东港房地产公司与罗知兵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东港房地产公司乙方罗知兵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与其相连的共有十六户人,经过甲方与乙方及其余十五户人共同协商,乙方及其余十五户人自愿将各自的房屋所属的农村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提供给甲方用于房地产开发。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报建、征地审批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但是,甲方不再向乙方及其余十五户人及村民小组支付土地的费用。甲方在具体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过程中,乙方必须及时、无偿、全面配合甲方办理所需要的镇、社区、小组的材料及乙方个人(含同一户口本的同住家属)的证件手续(包括农村房屋宅基地证件原件、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等)。二、房地产的整体建设、置换甲方将按照蒲江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批准在乙方等十六户住户的原宅基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含修建地下车库),但是,应按照以下约定进行修建商铺和住房及置换,由乙方享有所置换获得的商铺和住房的物权,由于是置换,故乙方不向甲方支付房屋置换款项:(一)按照乙方及其余十五户人现有的房屋顺序的位置,修建商铺。待商铺建成后,乙方与其余十五户人各享有原来自己房屋所在位置的铺面的物权。(二)在各自享有的商铺对应的二楼上,建成一套住房。此套住房归乙方与其余十五户各自享有物权。(三)在上述土地上,甲方建设的房屋应不超过5层(即四楼一底)。除底楼商铺和对应的二楼置换给乙方享有物权外,甲方对三楼及以上的房屋,按照相关要求自主修建、开发、出售。(四)甲方有权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规定自主进行修建、开发、出售地下车库。甲方不向乙方提供车位。(五)工期从甲方进场开工修建之日起12个月完工,但是,不可抗力或经过甲、乙双方书面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三、关于置换给乙方及其余十五户人享有物权的商铺和住房的设计、建造及办证(一)关于商铺1.商铺就修建在乙方现有房屋的位置,按照“拆一户还一户”的标准。商铺的面积应该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尽最大限度地将面积修建大。但是,如果铺面宽度因规划无法保证原有宽度,减少面积由乙方与其余十五户的共同32间铺面共同平均进行分摊,对此,甲方不对乙方或者其余十五户作任何补偿……(二)关于住房1.在上述所置换的商铺对应的二楼上,由甲方为乙方修建住房一套……与原来的旧房屋相比面积减少时,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四、其他约定……(二)过渡费和装修费:以户为单位,不分人员多少、铺面多少、装修好坏,甲方对乙方及其余十五户各户,按每户支付过渡费和装修费合计2万元的补贴。该费用用于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房屋时,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七)自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时10日内,乙方立即腾空原住宅及铺面,自行解决过渡安置问题,并将原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八)若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商铺和住宅面积与乙方原有的使用面积有误差,则按照交房时该地段铺面和住宅的销售价格多退少补……”。2011年12月12日,东港房地产公司与罗知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东港房地产公司乙方罗知兵一、由于甲方具有蒲江县城建局《蒲江县城乡居民建房占地申报审批表》,确定面积68㎡,甲方现住址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125号一层商铺(68㎡)和对应二层住房(68㎡),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共为乙方置换一层一间商铺(顺城路至南丝路第15号),对应顺城路至南丝路第15、16号商铺以上二层一套住房(建筑总楼层为三层),甲、乙双方互不找补……”。该协议书中“甲方具有蒲江县城建局”和“甲方现住址”的“甲方”属于笔误,应为“乙方”。当日,罗知兵与协议载明的其他置换房屋的15户共同在设计图上签署“同意”字样,并署了名。协议签订后,东港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罗知兵支付了过渡费2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开工。罗知兵于2013年3月21日领取了商铺钥匙两把,在登记表领取人签字栏签了名。其他置换房屋的15户最迟在2013年2月28日领取了商铺钥匙和民房电卡,大部分在2013年1月15日领取民房电卡、2013年2月4日领取商铺钥匙。罗知兵在民房电卡明细表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另查,蒲江县建设局与罗知兵于2001年3月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蒲江县城乡居民建房占地申报审批表》载明:申请占地面积为68㎡,申请建房位置和占地理由为规划拆迁。成都恒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接受东港房地产公司委托,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置换给罗知兵的商铺面积为52.37㎡,其中套内面积49.5㎡,公摊面积2.87平方米。住房面积为129.64㎡,其中套内面积113.45㎡,公摊面积16.19㎡。罗知兵已搬进置换房屋居住。以上案件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蒲江县城乡居民建房占地申报审批表、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设计图纸、单位开工报告、16户居民名单(商铺)IC购电卡领取登记表、民房电卡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置换的商铺比原有面积减少16.19㎡,但住宅面积比原有面积增加61.64㎡,以当地相同地段的商铺和住宅价格作参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互不找补”符合实情,并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商铺面积按18000元/㎡补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过渡费10000元也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知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罗知兵负担。此款系缓交,原告罗知兵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