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1993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辩护人侯连福、刘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刚潜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华里益民园小区104楼1门402室被害人唐某的住处,采取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撬开的方法,入户进行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王志刚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唐某发现,遂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并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益民园小区104楼附近群众对其进行堵截,被告人王志刚持刀抗拒抓捕,后被告人王志刚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侯连福、刘国祥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志刚系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小,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在案发后被动全部退赃、退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志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刚潜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华里益民园小区104楼1门402室被害人唐某的住处,采取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撬开的方法,入户进行盗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0元。被告人王志刚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唐某发现,遂持刀威胁被害人唐某并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益民园小区104楼附近群众对其进行堵截,被告人王志刚持刀抗拒抓捕,后被告人王志刚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材料,扣押、发还材料,折叠刀等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志刚系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提被告人王志刚被动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志刚已经失去了对赃物的控制,故其行为不构成被动退赃。被告人王志刚有犯罪前科,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开锁工具、折叠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