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行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74号原告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东辉缘23号楼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7539192-X。法定代表人马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月琴。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府”)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范月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世纪华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骄,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代理人邵宏、吴小轩,第三人范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6月17日,范月琴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17日诊断为腰背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范月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范月琴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病历;6、出院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8、陈某某、范月琴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10、范月琴自述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22日);11��单位举证的证据清单;12、世纪华府出具的说明(2013年5月17日);13、上下班签到表;14、公司管理规定节选;15、被调查人为范月琴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5月14日);16、被调查人为马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6月6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7、因果关系鉴定申请;18、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19、昆工伤案字(2013)第271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20、昆工伤证字(2013)第0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1、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世纪华府诉称,一,2012年6月17日,范月琴在上班时间未经考勤、私自外出,且在其受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司,受伤的原因、情况不明,不符合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范月琴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腰椎间盘脱出”、“胸椎骨折”两种伤情,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记载“椎体骨折”,明显有冲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世纪华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昆府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范月琴的工作时间是从上午7点30分至下午4点30分,午餐实行自愿缴费的原则,范月琴没有交伙食费,故需每日自理午餐。故范月琴中午回家吃完午餐后,在返厂途中遭到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上班途中遭到交通事故。二、原告称对范月琴受伤的具���情况并不知情、事发时范月琴也未及时通知公司等,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有力证据证明范月琴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答辩人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受理了范月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范月琴述称,其于2012年6月17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4、11-14、16、19-21,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该申请表是第三人单方面提交,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其法定权利,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认为根据病历及出院记录的描述,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午4点就出院,证明事故并不严重,本院认为医院开具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路线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世纪华府对范月琴的受伤一直不知情,对其提出的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书是范月琴表达调解意愿的申请,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15、17、18,对记载的内容均不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月琴系原告世纪华府的员工。2012年6月17日12时许,其在家吃完午餐后返厂的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曹关林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下塘街051路灯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范月琴发生碰撞,造成范月琴受伤……范月琴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历的“主诉”部分记载“车祸……腰部疼痛1小时”,并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胸椎骨���”。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范月琴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3日,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世纪华府。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工伤认定中心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小组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医疗专家组鉴定认为范月琴系“车祸腰部受伤”。据此,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8月22日,原告世纪华府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9月18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另查明,原告世纪华府的员工按照自愿的原则,在缴纳伙食费后,可在公司食堂吃午餐。第三人范月琴未缴纳伙��费,每日需回家吃午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范月琴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世纪华府主张其对第三人范月琴的受伤毫不知情,但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范月琴并非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世纪华府��称第三人范月琴不遵守公司守则、不及时告知公司受伤情况等理由,均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第三人范月琴在回家吃完午餐后的返厂途中,当然属于上班途中。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范月琴的陈述、其提供的病历与出院记录、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范月琴是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腰背部受伤、并最终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2013年5月3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对范月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昆工伤证字(2013)第01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34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世纪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