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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物流公司)与被告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润货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双惠路99号2幢库办101室。法定代表人史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孟婕,京恒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518号5077室。原告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物流公司)与被告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润货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慧润货物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黄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孟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润货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丰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以前为客户关系,但最近一年多已无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9日,原告本欲汇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的业务款到一客户公司的帐户上,但在银行汇款时不慎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之中。因原、被告之间已许久没有业务往来,通过多种途径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50,000元。原告力丰物流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误打了50,000元;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误打款50,000元已到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慧润货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力丰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力丰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力丰物流公司与慧润货物公司原为客户关系,本案涉诉前一年已无业务往来。2012年10月29日,力丰物流公司自其银行帐户划入慧润货物公司银行帐户50,000元,嗣后发现汇款错误,该款应汇入其他公司,故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力丰物流公司因失误将其5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慧润货物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慧润货物公司取得50,000元款项无任何依据,致使原告力丰物流公司对于该笔款项的所有权的丧失,故原告力丰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慧润货物公司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润货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上海慧润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丰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