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靳长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汪胜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靳长霞,汪胜生,王学伦,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长霞。委托代理人:鲍远林,系靳长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胜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锋,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被上诉人靳长霞的委托代理人鲍远林,被上诉人王学伦,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汪胜生、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长霞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中午,靳长霞从六安市中医院出院,与前来接靳长霞回家的女儿鲍远勤,从六安乘坐王学伦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当行至金安区城北乡霍邱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被汪胜生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撞上,当场致王学伦、靳长霞和女儿受伤。靳长霞伤势严重,当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鼻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靳长霞经13天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休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交警队认定汪胜生负本起事故全责,靳长霞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汪胜生、王学伦、光彩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79927.70元;二.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胜生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靳长霞部分赔偿项目主张数额过高,且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各方共同承担。王学伦、光彩出租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一、王学伦与光彩出租车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王学伦为皖N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二、本起事故有三人受伤,王学伦在本起事故中受重伤,涉及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支出,应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一、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二、靳长霞已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误工费不存在,主张无依据;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2时45分,汪胜生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沿纵四路行驶至霍邱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沿霍邱路行驶王学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王学伦、皖N号小型轿车乘员鲍远勤、靳长霞受伤。2012年11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胜生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靳长霞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鼻骨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三、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四、头面部软组织伤。靳长霞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计发生医疗费16511.70元。出院医嘱:一、出院带药;二、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三、若出现胸闷、癫痫、气促随时入院诊治;四、耳鼻喉科随访。2013年3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8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靳长霞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靳长霞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累计4肋以上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靳长霞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汪胜生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学伦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光彩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审理认为:汪胜生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王学伦、鲍远勤、靳长霞无责,予以确认。靳长霞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汪胜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居住所在地六安市城区,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71周岁,未举出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主张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应予采纳。靳长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65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护理费主张(85.91元/天20天)1718.2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9年10%)189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300元,计447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长霞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长霞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25839.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651.70元-5000元)12651.70元。四、被告汪胜生赔偿原告靳长霞鉴定费1300元。五、被告王学伦、六安市光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靳长霞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靳长霞负担600元,被告汪胜生负担12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记载靳长霞的损害结果诊断为:1.鼻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头面部软组织伤。而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靳长霞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累计4肋以上骨折构成X(10)级伤残。被上诉人靳长霞住院期间胸部CT检查确诊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不存在肋骨骨折。因此,原审认定证据相互矛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靳长霞的伤残不是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靳长霞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王学伦未予答辩。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靳长霞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上诉人虽然对靳长霞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