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娄小源诉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娄某某。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0792-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娄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将款项汇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娄某某借款13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违约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