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花,刘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台刑初字第185号自诉人宋井花。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告人刘想。辩护人王祥稳。自诉人宋井花以被告人刘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宋井花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井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