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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花,刘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台刑初字第185号自诉人宋井花。诉讼代理人杨兆明。被告人刘想。辩护人王祥稳。自诉人宋井花以被告人刘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宋井花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井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