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鑫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鑫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2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纬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满。委托代理人:胡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小区红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鑫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宏大公司与彭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宏大公司承建彭州市白鹿关沟村、天台村、回水村统规统建安置点B标段的房屋。2009年7月16日,鑫一公司、宏大公司签订了《彭州市天台村B标段安置房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鑫一公司为天台村B标段安置房提供劳务,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垫层砼、砖胎模、基础防水找平、保护层、防水找平层、保护层及以上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砌体工程、室内抹灰、砂浆地坪。屋面、散水、主控制线内的抄平放线等工作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楼层清理、工完料清、扫地出门(散水以内工程,如有技术修改按实际计算);开工日期由宏大公司通知,完工时间为总合同工期;鑫一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刘鎏;承包单价每平方米287元,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承包价包括人工费、租赁费、材料费、管理费、保卫、材料组织、工资等在内;按基础完工、二层顶板完、主体完、装饰完、结算完分别付总工程款的25%、25%、25%、20%、5%;对工程部分变更及增项增量的结算与付款方式,主体验收合格后,结算前期所发生工程变更及增项增量,支付所发生该工程款的100%。装饰装修阶段所发生工程变更及增项增量(含其它所有部分),待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所发生该工程款的100%;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宏大公司项目经理提前向鑫一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并提出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鑫一公司应按照宏大公司(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变更,变更部分劳务报酬另行计算;鑫一公司不得在施工中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鑫一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鑫一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本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等内容。2009年11月10日,宏大公司执行经理江浩、项目经理彭奎同鑫一公司方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刘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彭州市天台村12社的平方包干单价(原价287元/平方米)变更为8号、10号楼每平方米330元,其余12栋每平方米325元。该协议中还载明:此单价含散水以内的所有工程,散水内的工程再无任何签证,有甲方(宏大公司)签证的不在其中。此协议单价不含防水、塑钢、栏杆、门窗制作安装、涂料和油漆、琉璃瓦安装。2009年7月鑫一公司便组织人员到彭州市天台村B标段进行劳务施工。2010年9月10日,彭州市天台村B标段安置房修建完工后,相关主管部门出具了1至1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其中11号楼分为11号A、11号B。2012年10月12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彭州市白鹿关沟村、天台村、回水村统规统建安置点B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包括1至13号楼及室外场平与附属工程,总建筑面积8601.47平方米。其中1号楼建筑面积134.74平方米,2、4、7号楼建筑面积均为427.23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575.62平方米,5、6、13号楼建筑面积均为629.58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723.86平方米,9号楼建筑面积880.92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883.38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1705.78平方米,12号楼建筑面积526.74平方米。以上劳务费共计2803513.95元。施工过程中,依宏大公司的要求,鑫一公司除提供上述工程劳务外,新增加了劳务量。1.经宏大公司的执行经理江浩签字确认,零星用工金额为3232.50元;2.鑫一公司搭建临舍用去1.8㎝厚层板224.5张、计价格13484.70元,木方条11.73立方米、计价格14091.60元、木桩270元、钉子、铁丝、竹竿90元,用工96个人工;3.四川中衡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新增工程量的核定单及签证金额共为95574.80元(签证单16张,含人工费和其他费用),庭审中,宏大公司认可签证单中8、12、13,金额为679.46元涉及鑫一公司人工费,其余签证单不涉及人工费,鑫一公司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拒绝对新增工程量中属鑫一公司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4.对人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川建价发【2009】13号文关于对成都市等22各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按照普工每个工41元,调整30%计算,新增工程量的人工费为6000.10元。以上新增劳务等费共计37168.90元。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宏大公司陆续向鑫一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2746000元;宏大公司代鑫一公司向成都鼎盛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垫付了彭州市白鹿镇天台村12社统归统建项目的建筑机具租赁费共160000元;宏大公司书面同意鑫一公司交纳的劳务税费13300元在宏大公司已给付的劳务费扣除;宏大公司已收取鑫一公司给付的保证金40000元。宏大公司支付的款项除2011年11月1日支付给黄富华的35000元,2010年10月29日支付给宋锦文的23000元,2010年9月13日支付给邓志学的500元,2011年12月11日支付给陈荣富的50000元,2010年10月28日支付给余培松的20000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给罗金安的100000元外,其余付款时间均在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9月10日前。鑫一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大公司:1.支付劳务费2062388.55元;2.退还保证金40000元;3.支付2102388.55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2009年11月10日,江浩、彭奎同鑫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鎏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宏大公司对江浩、彭奎签订的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鑫一公司提供的鑫一公司和宏大公司的执行经理江浩签订的《彭州天台村B标段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因该合同与鑫一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同日,该合同未加盖宏大公司单位公章,于情理不符,且宏大公司对该份协议的内容也不予确认。另从《安装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劳务分包包括安装工程(散水以内的全部工程),而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劳务单价包括散水以内的所有工程,且约定散水内的工程再无任何签证,协议单价不含防水、塑钢、栏杆、门窗制作安装、涂料和油漆、琉璃瓦安装。故江浩与鑫一公司签订该安装劳务协议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对宏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鑫一公司、宏大公司签订安置房劳务合同后,鑫一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且该修建房屋已于2010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宏大公司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鑫一公司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对鑫一公司提供劳务费的金额应按照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8601.47平方米计算。劳务包干单价8号楼、10号楼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其余12栋楼按每平方米325元计算,故鑫一公司的劳务总价应为2803513.95元。关于新增工程量中鑫一公司劳务费等费的问题。1.鑫一公司提交的零星用工签证单经宏大公司确认的已明确载明了零星用工金额共为3232.50元,应属新增工程量中鑫一公司的劳务等费用;2.宏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江浩签字确认的用工及材料清单载明鑫一公司搭建临舍用去1.8㎝厚层板224.5张、价格13484.70元,木方条11.73立方米、计价格14091.60元,木桩270元,钉子、铁丝、竹竿90元,用工96个人工,均应属新增劳务等费。其中96个工因该清单没有载明人工费的具体金额和人工的类别,故只能按照川建价发【2009】13号文关于对成都市等22各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按照普工每个工41元计算,计5116.80元;3.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核定单及签证金额95574.80元系整个新增工程的相关费用,且该笔费用包括人工、材料等费用。因鑫一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无法将属于鑫一公司劳务费的部分进行确认,故鑫一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宏大公司认可审核报告中载明该笔费用的签证单8、12、13中的定额人工费分别为183.29元、346.17元、150元属鑫一公司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川建价发【2009】13号文关于对成都市等22各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中关于人工费的调整幅度为30%的规定,鑫一公司的人工费共为883.30元;4.鑫一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中含基础超深部分的劳务费问题。因基础超深的劳务费用应属鑫一公司的新增工程量的劳务费,而结算审核报告是根据竣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中没有明确体现基础超深部分的工程量,鑫一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基础超深部分的具体数据,且鑫一公司也未申请对基础超深部分的新增工程量及人工费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基础超深部分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鑫一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鑫一公司在新增工程量中提供的劳务等费用共为37168.90元。关于宏大公司给付鑫一公司劳务费的问题。经双方确认,宏大公司直接向鑫一公司及鑫一公司现场负责人刘鎏给付劳务费共13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宏大公司认为还向鑫一公司的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但鑫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宋强系鑫一公司砖工,任雪松、吴成、黄富华系鑫一公司木工,陈忠明系鑫一公司架工,黄勇系鑫一公司钢筋工,邓志学系鑫一公司杂工,陈荣富、吴成勇系鑫一公司水电工,宋锦文、余培松系鑫一公司泥工,罗金安系鑫一公司抹灰工,且有上述工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明了宏大公司向上述工人垫付劳务等费共计143.6万元,故宏大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在鑫一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宏大公司提出向刘中国支付的劳务费和向蒋道兵、胡延军、武治辉支付的水电维修、整改费,均属向鑫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因宏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中国系鑫一公司的工人,及宏大公司向蒋道兵、胡延军、武治辉支付的费用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宏大公司提出交纳的罚没收入3000元应在鑫一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因罚没票据中载明的被处罚人系宏大公司,该笔费用属宏大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应在给付鑫一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关于宏大公司向成都鼎盛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160000元的问题。因刘鎏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鑫一公司承建的彭州市白鹿镇天台村12社统归统建项目的吊塔机械租赁费由宏大公司代扣代缴,该款项从劳务费中扣除,由宏大公司拨付给成都鼎盛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刘鎏作为鑫一公司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鑫一公司、宏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了劳务承包单价包括租赁费、材料费、材料组织等费,故该租赁费用应由鑫一公司承担。关于鑫一公司向宏大公司给付保证金40000元的问题。鑫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鎏向宏大公司给付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宏大公司则应向鑫一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庭审中宏大公司要求在多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保证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关于鑫一公司交纳税费共计16340元的问题。对鑫一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交纳的建筑劳务税费13300元,因刘鎏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领到宏大建材公司转账(招商银行转款)工程款400000元的领条中已载明“其中13300元发票上税,宏大建材公司退我的内容”,该领条内容明确显示宏大公司同意承担13300元税费,故宏大公司应承担该笔税费;对鑫一公司于11月25日交纳的建筑劳务税费3040元,因系鑫一公司到税务机关交纳的劳务税费,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约定该税费由宏大公司承担,故该笔劳务税费应由鑫一公司自行承担。关于鑫一公司要求宏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尚欠费用2102388.55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只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鑫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大公司按工程进度应付款的具体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对交付房屋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未付劳务费的利息则应从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9月10日起算至付款之日,对应退保证金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9月10计算至鑫一公司主张之日2011年3月30日。故本案中宏大公司向黄富华的支付的35000元应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向宋锦文支付的23000元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向邓志学支付的500元应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向陈荣富支付的50000元应计算至2010年12月11日,向余培松的20000元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8日,向罗金安支付的100000元应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保证金40000元应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同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以上利息共为3127.88元。综上,鑫一公司劳务费共计2840682.85元,宏大公司已付劳务费2746000元,代付租赁费160000元,宏大公司应承担鑫一公司已付劳务税费13300元,退还鑫一公司保证金40000元,应承担资金利息34127.88元,故品迭后宏大公司多支付鑫一公司889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鑫一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7元,由鑫一公司负担。宣判后,鑫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未对鑫一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定,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应付工程款。1.《劳务合同》所涉工程款应按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计算;2.《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无宏大公司的盖章,但有其代表江浩签字;补充协议也明确指出变更的合同系原价287元/平方米的《劳务合同》,而《劳务合同》范围也未包括水电安装;同时工程进度款也系按两个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审判决认定《安装合同》对宏大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错误。3.工程变更及增项增量金额为39.35万元。(二)已付工程款。宏大公司代鑫一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塔吊租赁费16万元。刘鎏的权限是“驻工地履行本合同(《劳务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超越权限出具的承诺书对鑫一公司没有约束力,塔吊租赁费16万元不应由鑫一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1.宏大公司未与鑫一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列明不包含的范围,而水电安装不在其中,故水电安装包含在《劳务合同》中。2.鑫一公司向宏大公司送达的工程联系函所载内容,宏大公司已回函不予认可。3.塔吊租赁费16万元。鑫一公司工地负责人刘鎏出具承诺书表明该费用从劳务费中扣除,故该费用应由鑫一公司承担。4.关于增加工程量,有宏大公司负责人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鑫一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5.关于代付工人工资,2010年春节前因鑫一公司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及时解决,但鑫一公司明确表示支付,宏大公司才代付了工人工资,该部分代付工资应计入已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外,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7月16日,宏大公司执行经理江浩与鑫一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安装工程,鑫一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陈荣富,承包单价20元/平方米(不含税收)。宏大公司未盖章。2.鑫一公司、宏大公司均认可宏大公司已支付131万元。3.宏大公司主张其代鑫一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3.6万元。4.2010年1月5日,鑫一公司向宏大公司送达数份报告:关于基础超深,金额72941元;管理人员放线计时工,金额1.8万元;关于临舍结算,金额107749元;临时设施材料及人工费37536.3元;关于一层钢性结构层钢筋问题,金额35795.2元;关于人工土方捡底,金额19395.81元;关于税收事宜,已代垫税收16430元;关于进场后施工所遇到问题汇总,载明耽误工期104天;零星用工签证14张,金额5985元。5.2010年2月3日,鑫一公司向宏大公司送达请款报告,载明:“……贵项目部应支付主体完成工程进度款128.09万元。具体应付款项如下:1.按合同应支付进度款64.02万元;2.根据2009年11月10日劳务单价调整的补充协议,应支付单价调整价款24.72万元;3.现场变更及签证合计应支付39.35万元。注:具体应付款项详见附件。”附件为签证统计表,载明:“1.关于基础超深72941元,2.关于管理人员放线计时工18000元,3.关于临舍的结算:(1)临舍材料及人工费37536.3元,(2)关于临舍107749元,4.关于一层钢性结构层问题35795.2元,5.关于人工检土方19395.81元,6.关于税收事宜16340元,7.关于进场后施工所遇问题汇总79757.69元,8.关于现场临时用工5985元,合计39.35万元。”6.2010年2月7日,宏大公司向鑫一公司发出数份工程联系函:(1)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3载明:“关于:请款报告中的签证统计表。一、关于贵公司提请的请款报告中签证统计表的第二条——用我方材料和人工签证临舍37536.3元,现提出以下问题,请贵公司明确:1.钢管扣件的日租金单价;2.我方应承担部分的使用部位;3.提供我方签字认可的搭高人工签证清单。二、为了方便我方存档,贵公司提请的请款报告中签证统计表的第一条——现场临时用工签订5985元,请贵公司按照我方格式尽快重新规范办理,否则我方将视原签证为无效签证。”(2)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4载明:“关于:临舍、人工检土方。请贵公司按照我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格式规范办理。”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5载明:“关于:一层钢性结构层问题、基础超深问题。一、一层钢性结构层问题待我公司该项工程技术核定完成之后,贵公司再按我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格式提请我项目部审批。二、基础超深待我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相关经济签证后,贵公司再按我方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格式提请我荐项目部审批。”(3)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6载明:“关于:进场后施工所遇问题。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协议约定,协议所订单价为包干价,故一切风险因素均包含在此协议单价之中。”(4)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8载明:“关于:税收问题。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含税合同,所以不存在税收垫付的问题。此工程所产生的税金概由贵公司自行负责。”(5)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09载明:“关于:管理人员放线计时。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之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工价内容,由贵公司自行负责。”(6)编号PZSBLZTTC-HD-FW-A-2010-011载明:“关于:贵公司2010年2月3日请款报告。1.2010年1月31日主体未竣工。2.2010年2月2日质检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报告未出具。故不具备此次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应付款问题。(一)《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劳务费的问题。鑫一公司认为该部分劳务费应按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总建筑面积8609.99平方米计算,而非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8601.47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建筑面积按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用,且鑫一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宏大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也仅为复印件。同时,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均系宏大公司与业主方形成,而结算审核报告形成在后,故原审判决按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并无不当。(二)宏大公司与鑫一公司是否签订《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鑫一公司认为江浩系宏大公司的执行经理,也系《劳务合同》中宏大公司的代表,且宏大公司向鑫一公司付款131万元系按《劳务合同》和《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的总价款计算的50%,故《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系宏大公司与鑫一公司签订。宏大公司认为,《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宏大公司未盖章,且鑫一公司的请款报告宏大公司也未认可,双方未签订《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与鑫一公司未签订《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理由是:1.2009年7月16日鑫一公司、宏大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日,鑫一公司又与江浩签订《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宏大公司未盖章。同一天签订的合同一份加盖印章,一份未加盖印章,不合常理。2.《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为“散水以内的所有工程”“此协议单价不含防水、塑钢、栏杆、门窗制作安装、涂料和油漆、琉璃瓦安装”,而《安置房安装劳务合同》所指的水电安装包括在《劳务合同》的范围以内。(三)新增工程量中的劳务费问题。鑫一公司认为其向宏大公司提交了2010年2月3日请款报告及所附签证统计表,明确载明了新增工程量金额,且宏大公司回函中也未对签证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新增劳务为39.35万元。宏大公司认为其回函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宏大公司)项目经理提前向乙方(鑫一公司)发出变更通知……”,鑫一公司提交的新增工程量除宏大公司认可的外,其余均为其单方制作,未提交宏大公司要求或认可的变更文件,也未提交宏大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变更文件。且宏大公司于2010年2月7日的数份回函对鑫一公司提交的新增工程量均未认可,要求重新规范签证或直接予以否认,故不能直接以鑫一公司请款报告的金额予以认定新增工程量。同时,原审法院向鑫一公司释明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鑫一公司拒绝申请对新增工程量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已付款问题。双方对宏大公司已直接支付鑫一公司13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在于宏大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是否应计入其已付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审法院向彭州市建设局的调查,宏大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通过公证支付或直接支付方式向工人支付劳务费143.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视为宏大公司向鑫一公司的付款并无不当。三、塔吊租赁费16万元的问题。刘鎏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鑫一公司承建的彭州市白鹿镇天台村12社统归统建项目的吊塔机械租赁费由宏大公司代扣代缴,该款项从劳务费中扣除,由宏大公司拨付给成都鼎盛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鑫一公司认为刘鎏作出的承诺超过权限无效,刘鎏作为鑫一公司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鑫一公司、宏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了劳务承包单价包括租赁费、材料费、材料组织等费,故原审判决塔吊租赁费16万元应由鑫一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鑫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9元,由四川鑫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