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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庄志敏与被告汪欣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敏,汪欣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庄志敏。被告汪欣章。原告庄志敏与被告汪欣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欣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敏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区×路×号×公馆3楼KTV,2011年年底完工,原告全垫资,双方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10万元了结此事。至今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7万元。被告汪欣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志敏与案外人夏某某人合伙垫资承接被告发包的上海市×区×路×号×公馆3楼KTV室内装饰工程。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言明被告以10万元了结上述工程款,此外双方无其他经济纠纷,该款分三次结清,2012年6月付3万元,余款7万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补充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8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垫资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提供了室内装修等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既对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合意,被告应依约履行。虽然双方对剩余两期工程款的给付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志敏工程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陆家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