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俞宏国与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国,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俞宏国。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寿。原告俞宏国与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俞宏国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宏国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士明为开办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32万元。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1月1日,原告催讨第二年租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截至2013年6月,被告拖欠租金合计194666元。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赵士明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4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俞宏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俞宏国与赵士明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赁用途为办公家具,租金每年32万元,每年缴纳一次的事实。2.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士明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士明为创办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俞宏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面积为38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赁用途为办公,租金每年32万元,每一年支付一次,被告签约后向原告交付5万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经原告通知限期交纳后五天内仍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2年4月12日,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设立。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第二年的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宏国与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士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即可视为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但截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第二年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94666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宏国与赵士明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宏国租金19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宏金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