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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锁玉学为与被告锁玉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甘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锁玉学,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张印富、白福东,均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锁玉龙,男,回族。原告锁玉学为与被告锁玉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玉学诉称:原告系被告锁玉龙的哥哥,2004年7月14日二人发起设立平凉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均由被告锁玉龙负责和控制,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1、股东锁玉学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所有股份,经平凉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清算,一次性退锁玉学股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0135108元,此款已全部付清。2、锁玉学退股后,由锁玉龙持有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并及时变更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所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锁玉龙在签订《退股协议》时隐瞒了公司的大部分资产,致使原告在出让股权时产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锁玉龙在原《退股协议》基础上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5143.732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6日原告锁玉学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锁玉龙另行给付原告锁玉学补偿款619.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27日原告锁玉学向本院递交《民事撤诉状》,称考虑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感情颇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锁玉学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锁玉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165元,减半收取27582.50元,由原告锁玉学负担。审判长刘工代理审判员唐志明代理审判员周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