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永国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永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226室,组织机构代码:75623824-6。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国,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赵永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泽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马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经营渝B206**号汽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保险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贰万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规费,而且挂靠车辆没有任何保险、没有年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风险。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共计32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个人所购车辆挂靠甲方,并达成协议;挂靠车辆车型CJQ5180XXY,发动机号35019055,车牌号渝B206**;车辆挂靠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或转让为止;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缴纳下月规费,营业税、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合计费用为1480元;乙方所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09年1月1日起,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取消原在成品油价外征收的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税费改革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合同或补充协议。被告从2011年2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2013年8月20日,渝B206**号车辆因灭失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规费(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到庭提交的汽车挂靠合同、欠款说明、收款欠款明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原告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规费(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规费(管理费)、保险费、车船税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国于2003年4月1日就渝B206**日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受理费应收取340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赵永国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8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该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吉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马华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