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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万仁与被告蒋飞、蒋虎、蒋万兵、蒋登海、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万仁;蒋万兵;蒋飞;蒋虎;蒋登海;甘州区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重字第37号原告蒋万仁,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万兵,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蒋飞,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被告蒋虎,男,1976年3月4日出生。被告蒋登海,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万天,男,1976年1月4日出生,系蒋登海之子。被告甘州区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增祥,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蒋万仁与被告蒋万兵、蒋虎、蒋飞、蒋登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蒋万仁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张中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遂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通知甘州区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告蒋万兵,被告蒋飞,被告蒋虎,被告蒋登海的委托代理人蒋万天,被告甘州区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仁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父亲蒋登堂以家庭承包方式二轮承包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土地3亩,实际面积8.3亩,并和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签订了二轮承包合同。2000年9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在外地打工,上述8.3亩土地由蒋万兵代耕2.1亩,蒋飞代耕1.1亩,蒋登海代耕1亩,蒋虎代耕4亩。在四被告代耕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公益事业的款项支出均由原告负担。2011年1月,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代耕的土地,经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四被告拒不返还。后原告向甘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万兵返还原告承包地2.1亩,蒋飞返还原告承包地1.1亩,蒋登海返还原告承包地1亩,蒋虎返还原告承包地4亩。被告蒋万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土地不是原告父亲让被告代耕的,而是在二轮承包前原告父亲将其部分承包地退给村社,二轮承包时重新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蒋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土地不是原告父亲流转给被告的,而是在二轮承包前原告父亲将其部分承包地退给村社,二轮承包时又发包给被告父亲蒋万胜的,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蒋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土地是因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修建居民点占用了被告的土地,经过村社同意互换给被告的,现不同意返还。被告蒋登海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土地是因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修建居民点占用了被告的土地,经过村社同意互换给被告的,现不同意返还。被告甘州区沙井镇东四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村委会现任人员都不清楚,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现在没有原告的土地。经重审查明,原告蒋万仁与被告蒋万兵、蒋飞、蒋虎、蒋登海均系甘州区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村民。原告蒋万仁1995年到外地打工,不在本社经常居住。二轮土地承包前,因原告蒋万仁的父母无力耕种一轮所承包的土地,便将其中的三亩多承包地退回社里,由村社重新发包给被告蒋飞的父亲蒋万胜和其他村民。1998年5月15日,原告之父蒋登堂与被告沙井镇东四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七社土地3亩。1998年7月13日,原张掖市人民政府给蒋登堂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为沙井镇东四村村委会,承包方为蒋登堂,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3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1999年,原告母亲去世。2000年8月,原告父亲蒋登堂去世。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居住,其父母的承包地无人耕种,2000年期间在村社的主持下,将蒋登堂的承包地与被告蒋虎、蒋登海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蒋虎、蒋登海互换出的承包地在小康建设中用于修建了沙井镇东四号村七社的居民点。另查明,2012年12月甘州区沙井镇司法所就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事宜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同年12月11日,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通知书。2013年1月4日,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区农仲案(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权属明确,且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流转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蒋登堂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蒋登堂的土地经营权证书、2013年12月11日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2013年1月4日张掖市甘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甘区农仲案(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薄,被告蒋万兵、蒋虎、蒋飞、蒋登海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二轮承包期间,原告蒋万仁的父亲蒋登堂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被告沙井镇东四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张掖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载明蒋登堂家的承包人口为二人,这两人应指蒋登堂夫妇,故原告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其父母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还说明二轮承包时沙井镇东四村委会并未给原告蒋万仁发包土地。2000年期间在村社的主持下,将蒋登堂夫妇的承包地与被告蒋虎、蒋登海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故原告主张代耕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万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退回原告蒋万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国审 判 员  王志英代理审判员  杨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尚斌注:原告蒋万仁不服本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