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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爱军、裴兵、龚明明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裴某;龚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裴某。被告人龚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文忠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先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找石门县蒙泉镇居民杨某某讨要7万元赌债。后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某,要求其邀集人手共同到石门去讨账,裴某表示同意,并邀约了共同作案人张某、黎某某、易某某及江某某(均另案处理),还提出带刀。裴某与蒋某某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前汇合后,认为人手太少,裴某又联系了徐某(另案处理)。徐某叫上正好在一起的被告人龚某某和共同作案人苏某、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汇合地点,十余人共同乘坐一金杯面包车前往蒙泉镇。途中,裴某指使易某某分发准备的5把杀猪刀,徐某、江某某、张某、黎某某、易某某遂各拿了一把杀猪刀,此时龚某某还搜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蒋某某交代大家不要随便动手,但如果对方不给钱,就将其带回临澧。当晚21时许到达蒙泉镇后,蒋某某先下车找杨某某要求还钱,杨某某不还,二人发生争吵后推搡,蒋欲将杨某某拉上车,鲁某某帮忙拉,杨某某连忙喊其哥哥杨某华上前帮忙。众人见状,携带杀猪刀、匕首冲下车,欲强行将杨某某拉上车,因杨某某躲在金杯面包车下无法成功拽出,蒋某某便指使众人将其哥哥杨某华强行拖上车后带回临澧。拉扯中,杨某某、杨某华的背部分别被龚某某、黎某某刺伤。返回临澧途中,杨某华发现自己受伤,蒋某某等人将其带至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安排待治疗完毕后将杨某华带至宾馆看守。当晚24时许,杨某华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构成轻伤,杨某华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临澧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其谅解,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杀猪刀5把,辨认笔录,石门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收条,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鲁某某、江某某、张某,黎彦斌、易某某、徐某、苏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蒋某某、裴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蒋某某在开设赌场罪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鲁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找石门县蒙泉镇居民杨某某讨要7万元赌债。后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裴某,要求其邀集人手共同到石门县讨账,裴某表示同意,并邀约了共同作案人张某、黎某某、易某某及江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还提出带刀。裴某与蒋某某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前汇合后,蒋某某认为人手太少,裴某又联系了徐某(另案处理)。徐某叫上正好在一起的被告人龚某某和共同作案人苏某、唐某(均另案处理)赶到汇合地点,十余人共同乘坐一金杯面包车前往蒙泉。途中,裴某指使易某某分发准备的5把杀猪刀,徐某、江某某、张某、黎某、易某遂各拿了一把杀猪刀,此时龚某某还搜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蒋某某交代大家不要随便动手,但如果对方不给钱,就将其带回临澧。当晚21时许到达蒙泉镇后,蒋某某先下车找杨某某要求还钱,杨某某不还,二人发生争吵后推搡,蒋欲将其拉上车,鲁某某帮忙拉,杨某某连忙喊其哥哥杨某华上前帮忙。众人见状,携带杀猪刀、匕首冲下车,欲强行将杨某某拉上车,因杨某某躲在金杯面包车下无法成功拽出,蒋某某便指使众人将其哥哥杨某华强行拖上车后带回临澧。拉扯中,杨某某、杨某华分别被龚某某、黎某某刺伤。返回临澧途中,杨某华发现自己受伤,蒋某某等人将其带至临澧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安排待治疗完毕后将杨某华带至宾馆看守。当晚24时许,杨某华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后经石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被他人刺击胸背部致胸壁贯通伤,左侧血气胸形成。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华因被他人打伤致牙(1┼)脱落缺失、牙(2┼)少部分冠折。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标准第3.15款之规定,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临澧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杨某某、杨某华的谅解,并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因杨某某几年前欠了蒋某某7万元赌债未还,案发当晚,蒋某某带人到杨某某家里讨账,杨某某没有钱还,蒋某某就拉杨某某到车上去,杨某某就与蒋某某争吵并拉扯起来,杨某某喊杨某华报警,杨某华就过来问杨某某是什么事,杨某某喊杨某华报警的时候蒋某某就朝杨某某家前面停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喊快点来,从车上冲下来十几个拿刀的伢儿,他们一来就围着杨某某和杨某华打、砍。蒋某某就要那帮伢把杨某某和杨某华搞上车拉走,杨某某和杨某华就用力的犟,他们一边打一边把他们兄弟二人往车上拖,杨某某就喊救命,到车边后他们把杨某华搞上车,杨某某当时就钻到车子下面,抱着车子不松手,他们就没有把杨某某搞上车。杨某某当时流了很多血,迷迷糊糊的听到有人喊快走,那帮人就把杨某某从车子下面拖出来,他们上车就拉着杨某华走了。杨某某被捅了三刀,砍了四刀,都是伤到肉的,还有几刀因为衣服穿得厚没有被砍穿,身上还有些地方淤青了,其中最重的是捅伤了肺部和把杨某某的一根肋骨捅骨裂了。杨某华有颗门牙被打掉了,背上被捅了两刀;2、被害人杨某华陈述,2013年2月5日22时许,杨某华和弟弟杨某某在石门县蒙泉镇的家中,杨某华在家门口洗车,看见有两个人到杨某某家中找杨某某,杨某某当时不在家,那两人就在屋门口等。等到杨某某回家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就不知道说些什么,不到三分钟,那两个人就一左一右拉杨某某,杨某某一边挣扎一边喊杨某华,杨某华跑到他们面前时,面包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伢,有些手上还拿着刀。他们一下车就围着杨某华和杨某某拳打脚踢,有人还在喊把人撸上车搞起走,杨某某始终在挣扎并往车底下钻,最终杨某某没有被拉上车,杨某华被拉上车之后车子马上就开动了。快到临澧的时候,杨某华觉得右边腰部以上有点不对劲,用手一摸是湿的再一看全是血,就跟他们说流血了。回想起来应该是他们拉杨某华上车时,杨某华撑在车门框上挣扎,他们中间有人拿刀捅了杨某华的。蒋某某他们就直接来到了临澧中医院,带杨某华去搞药,他们十几个人就散了,只留下五个人在那里看守杨某华。当晚12时许,公安局民警在临澧县中医院找到杨某华,把他们五个人带回了公安局;3、证人舒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8时许,舒某某在喻册兵家整酒帮忙完后就在喻家烤火闲聊。当晚9时许舒某某听见外面有吵架声,还以为谁喝酒喝多了没注意。后来外面吵得更厉害了,舒某某出来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退到杨某某屋前,杨某某、杨某华两兄弟正在他家屋前的路上与几个人拉扯。面包车一停就从车上下来了三个男人,每人手上都拿着砍刀,围上去殴打杨某某和杨某华,另外有三个男人,其中两个在前面拉,一个在后面推,将杨某华强行拖上面包车,杨某华被拉上车后,拉的两个男人又下车朝杨某某走了过去,杨某某被四个人拉到车门边上,里面有人拉,后面有人推,但杨某某抵住车门没有被拉进车,这时车里的人就拿刀戳杨某某的后背,杨某某顺势滚到面包车底下,那些人看到外边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了,面包车里有人喊快走,有人把杨某某从车底下拉了出来,车子就开走了。当时吵闹声较大,附近的邻居和在喻册兵家帮忙的人都出来看热闹,夏家巷的张某某当时在喻册兵家吃酒也看到了这个场面;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张某某的朋友喻册兵家结婚整酒,包括张某某在内有很多人都在他家吃酒,喻册兵家就在杨某某家的对面,中间只隔了一条马路。当晚9时许,他们吃完酒就在喻家打牌,打了一会儿就听见有人说对面杨某某家门口有几个人在吵架,当时打牌的人就跑出去看,张某某看见四五个人围着杨某某在吵架,当时杨某某喊了几声他哥哥杨某华,杨某华就跑过去看怎么回事,几个人和杨某某杨某华两兄弟吵了几句就动起手来,互相推搡,紧接着停在杨某华家门前不远处的一辆金杯面包车上下来了几个年轻伢,并且手上还拿着刀,这些拿刀的伢一下车就要把杨某华杨某某两兄弟撸上车,杨某华最先被他们拉上车,杨某某在车门边挣扎,那几个拿刀的伢就围住杨某某,拿刀朝杨某某身上捅,杨某某歪歪斜斜快倒了。张某某他们正准备拿椅子去劝架解围时,那伙人迅速上面包车离开了。杨某某倒在地上,地上身上都有很多血迹,之后杨某某的儿子过来把他送到了医院;5、证人张某秀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晚8时许,张某秀在自己隔壁的姑姑家吃喜酒,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张某秀出来看见杨某某门前围一坨人在那里乱吼乱喊的,张某秀就走到一坨人边上问他们在搞么得,没人搭理。张某秀问他们之前,看见一坨人把杨某华拖到金杯车上去了,问了之后,又看见车外的人往车内递杀猪刀,接刀的是一个小个子伢,当时弓着腰站在车内门边的还有几个伢手里也拿着刀。一坨人抬的抬,扯的扯,想把杨某某搞上车。后来杨某某下半身横躺在车底下,双手扳住车门,一直喊救命,张某秀见状想去喊人,但没喊着人,等张某秀转身回到那里去时那辆车已经开走了;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石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已扣押了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杀猪刀5把,已由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本院;7、石门县公安局石公鉴字(2003)第27号、2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杨某华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8、石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案发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张某辨认出裴某;9、刑事和解协议及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书写的收款收条,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华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某、裴某及龚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10、石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归案的过程;11、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12、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的常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3、共同作案人鲁某某供述,杨某某欠蒋某某7万元赌债。2013年2月5日晚,鲁某某接到蒋某某的电话,要鲁某某跟蒋某某一起去石门县蒙泉镇找杨某某收账,鲁某某上了一辆金杯面包车,车子开到临澧县老汽车站附近的一个网吧门口,已经有八个伢等在那里了,其中有个伢手里还提了黑色帆布包。在车上,蒋某某就交代那些年轻伢要机灵些。之后,有个伢说带了5把杀猪刀。蒋某某在车上对这些伢说是去蒙泉收账,如果对方动手打起来了,他们就和对方打。如果对方没动手,他们这边也就不动手。如果收不到账,就把杨某某搞到车上弄到临澧来。到蒙泉镇后,鲁某某和蒋某某下车去找杨某某,蒋某某进到杨某某屋里,鲁某某在屋外,杨某某不在家,蒋某某就出来在屋外等,等了一会杨某某就回来了,蒋某某边说边把杨某某往车方向拉,鲁某某便上前同蒋某某一起拉,这时金杯面包车司机就倒车在他们附近,车上的伢就下来了,有4个人拿着刀,一下车就冲上去拉杨某某,杨某某就喊他哥哥杨某华来,其中几个年轻人就去对付杨某华了,鲁某某看这些伢拿着刀就走到了车子副驾驶室外面没动手了。这群伢就围着杨某某和杨某华推搡,要强行拖他们上车,还有伢举起杀猪刀砍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应该是被砍伤了。杨某某抱着车子的轮胎不肯松手,情况紧急,蒋某某就说算了,结果他们就只把杨某华拖上了车。在车上杨某华说受伤了,他们就把杨某华拉到了临澧县中医院,这时一起收账的那群伢就走了。蒋某某本来是去收账去的,看把杨某某的哥哥杨某华搞上车了,就好让杨某华给杨某某打电话准备钱。蒋某某给另外几个过来的伢交代,不准打杨某华,不让杨某华跑了。鲁某某就留在医院付费、搞药。蒋某某让他们去开房,准备要杨某华一直在房里住,并安排人守着。后来警察就来了;14、共同作案人江某某、黎某某、张某、易某某、徐某、苏某、唐某及被告人龚某某、裴某供述,案发当晚,裴某邀约他们去石门县帮蒋某某收账,他们乘坐蒋某某租的一辆金杯面包车,与蒋某某及其朋友鲁某某一起前往石门蒙泉镇。到达后,蒋某某和鲁某某先下车讨账。之后,蒋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拉扭起来,杨某某又喊他哥哥杨某华来帮忙,他们见状就全部下车去给蒋某某帮忙,司机倒车,蒋某某要他们把杨某某搞上车未果,又叫大家把杨某华搞上车。返回临澧时,在车上发现杨某华受伤,蒋某某问谁动刀了,龚某某承认是自己动刀用刀捅人的。其中江某某、张某、黎某某供述,是裴某打电话要张某调集人手和带刀的,黎某某就将装有刀的黑色包提起。江某某、张某、易某某还供述在车上裴某叫易某某发刀。黎某某还供述自己在拉扯杨某某和杨某华上车时,持刀砍了杨某华和杨某某各一刀,并看见龚某某拿一把钜钜捅了杨某华背部和杨某某的胸部;龚某某还供述自己和苏某一起帮蒋某某打杨某某,杨某华也跑来了,其他人就帮忙拉杨某华。之后,蒋某某说把他们拉上车,他和苏某拉杨某某,当时他一心急,就朝杨某某后背捅了2刀;张某、易某某、裴某还供述在车上,蒋某某交待他们如果没有讨到账,就把人搞上车拖到临澧来,不要随便动手;15、共同作案人唐某凡、曹某、孙某某、王某某供述,2013年2月5日晚,他们参与了在临澧县中医院急诊室看守受伤后正在治疗的杨某华,半小时后,他们就被警察抓到了;王某某还供述,蒋某某看见他们后就交待他们看住杨某华,不要打他,也不要让他跑了,但不限制他的自由;16、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案发当晚,得知几年前欠自己赌债7万元的杨某某在家时,就叫裴某帮他喊七个人和他一起去找杨某某收账。蒋某某联系了一辆面包车,带上鲁某某,然后在县城老车站一网吧门前接到裴某和他喊来的伢,开车前往石门县蒙泉镇。和杨某某见面后,蒋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了争吵,蒋某某边说边把杨某某朝车的方向拉,杨某某不愿意上车,把蒋某某的手扒开,蒋某某就抓住他后背衣服拧并喊鲁某某帮忙。鲁某某也过来和蒋某某一起拉杨某某上车,杨某某就喊他哥哥杨某华,杨某华过来帮杨某某的忙,蒋某某和鲁某某就与他们两兄弟扭扯起来了。这时,车上的人就都冲了下来,面包车也倒在了他们边上,蒋某某要他们把杨某某搞上车,其中有几个人就冲上去打、拉扯杨某某,准备把他弄上车。另几人则围着杨某华打,蒋某某自己也冲去拉杨某某,把杨某某拉到车门边上,杨某某趁机溜到面包车下面。蒋某某就要裴某带的人把杨某华弄上车了。蒋某某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就喊快走,蒋某某和几个人使劲将杨某某从车底拖出,迅速上车离开了。在回临澧路上,杨某华说自己受伤了。蒋某某就问是谁动刀了,龚某某就承认自己用钜钜捅了杨某某几下,并从自己身上拿出一把可折叠的小匕首给蒋某某看。蒋某某才知道杨某某肯定也受伤了,安排司机开到临澧中医院。之后,裴某和他喊的人就离开了。蒋某某等人就将杨某华弄去缝伤口,并叫鲁某某喊几个人来和他一起看住杨某华,不让他跑了,搞完药后找个宾馆开房看守杨某华。正在给杨某华搞药时就来了4人,蒋某某就离开了。第二天蒋某某才知道他们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索取赌债,伙同被告人裴某、龚某某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人裴某、龚某某是为被告人蒋某某索取债务,无证据证明裴某、龚某某为索取赌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裴某、龚某某系伙同他人索取赌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开设赌场罪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鉴于临澧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内容,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裴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龚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13号刑事判决书第十项中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裴某、龚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临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莲香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文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