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53岁,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镇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镇检刑诉(2013)00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8月9日在镇赉县旺达小区家中被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搜出3袋冰毒,净重3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张某在旺达小区徐某家和徐某吸食冰毒,并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大安市安广镇的一名男子两次卖给我冰毒,第一次是十几天前,这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冰毒),他把3克毒品送到我家,每克900元,我给他26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9日这个男子又给我打电话,给我送来28克左右的冰毒,说比上次便宜,没钱过几天给。我把冰毒都放在床头柜里,被公安机关搜出来了。我没有卖过冰毒,买冰毒就是自己吸食,从来不卖给别人。吸壶是我在白城商贸城买的。2013年8月8日晚上,我联系张某到我家,凌晨3点多,我让张某起来吸食毒品,张某吸食了4、5口,之后我和张某发生性关系。3、书证。(1)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经过。(2)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持有的毒品31克及一套白色透明塑料壶。(3)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徐某、张某近期有吸毒行为。(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为徐某提供毒品的男子仍在进一步查找之中;张某被行政拘留十日。(5)徐某病历材料。证明徐某身患脑梗塞、高血压、乙型糖尿病等疾病。(6)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1960年6月24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所送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而故意持有,且持有数量达3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