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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兆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兆福,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4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福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兆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兆福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A区三楼工地,剪断电缆线实施盗窃,后被巡逻的安保人员韦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使用电缆线抽打及拳头殴打韦某某,后被赶来的安保人员制服。经鉴定,涉案的银彬牌4*16+1*10mm²铜芯电缆80米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81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材料、指认照片;2.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4.被告人黄兆福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兆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兆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兆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盗窃,其没有反抗打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兆福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A区三楼工地,用事先准备的剪线钳和美工刀盗剪工地内的电缆线80米,并剥胶皮盗取电缆铜芯。11时许,被告人黄兆福被巡逻的安保人员韦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兆福使用电缆线抽打及拳头殴打韦某某,后被韦某某及赶来安保人员吴某某、黄某某制服。经鉴定,涉案的银彬牌4*16+1*10mm²铜芯电缆80米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8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兆福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2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兆福的身份情况及其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13时,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在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A区三楼工地抓获被告人黄兆福,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审查后,被告人黄兆福供认不讳。证实抓获被告人黄兆福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钢钳一把、美工刀一把、被盗电线一段。被盗电线已经发还给被盗单位。5、(2001)城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兆福因犯盗窃罪,2001年8月22日被原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永凯大厦A区三楼工地,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指认所盗电缆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7、南价认鉴(2013)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3881元。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4日11时30分许,其与余韦某某、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永凯大厦A区三楼执勤巡逻时发现一名盗窃电缆的男子,该男子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殴打韦某某,最后被其三人制服的经过。证人吴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兆福就是盗窃电缆和殴打韦某某的人。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韦某某、吴某某在永凯大厦A区三楼执勤巡逻,发现一名盗窃电缆的男子,该男子在被抓的时候抗拒抓捕,反抗殴打韦某某,最后被他们三人制服的过程。证人黄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兆福。10、被告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4日11时20分,其与黄某某、吴某某在永凯大厦A区三楼执勤巡逻,发现一名正在盗窃电缆线的男子,该男子被发现后抗拒抓捕,用电缆线鞭打其,用拳头打其,其格挡下该男子甩来的电线,并将该男子摔倒后,与赶来的黄某某、吴某某一起制服了该男子。被害人韦某某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黄兆福。11、被告人黄兆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4日7时许,其携带钳子、美工刀到永凯大厦A区三楼工地头电缆。11时许,被一名保安发现,其用手上的电缆打这名保安,保安用手挡并将其摔倒,其挣扎并用拳头殴打该保安,后保安呼喊来其他两名男子将其制服。被告人黄兆福并能辨认出该名保安就是本案被害人韦某某。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福采取秘密窃手段取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兆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兆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保安人员发现,所盗财物并未脱离财物所有人控制。在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过程中,也未造成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兆福的辩解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兆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兆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钳一把、美工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