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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沭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宋现萍诉周磊、赵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现萍,周磊,赵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沭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宋现萍。被告:周磊。被告:赵福利。委托代理人:王进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宋现萍与被告周磊、赵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伤未治愈申请延期,原告治愈后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现萍与被告周磊、赵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福利驾驶被告周磊所有的皖F0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45**挂“宇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后石门头北时与宋现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现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现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至10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周磊、赵福利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3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已垫付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赵福利驾驶被告周磊所有的皖F0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45**挂“宇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后石门头北时与宋现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宋现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现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25天,于2013年3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36359.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赵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现萍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单据一宗,小计36359.6元。4、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5天,第二次住院天数20天。5、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其房主的购房合同一份,房主仓庆国的证人证言及仓庆国2010年、2012年分别收取原告房租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县城租住房屋居住至今。7、原告租住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小区证人朱孟进的购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的身份及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8、护理人员王传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和原告系夫妻一起居住在县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500元。10、赔偿明细一份,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农民应按农民计算,对城镇居住真实性由异议,对购房合同以及几份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系同一纸张不真实,物业小区证实无效。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周磊、赵福利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证明一份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医疗费36359.6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3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赵福利驾驶被告周磊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宋现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被告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磊、赵福利负担原告提供在县城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交纳房主两年的租金的证明,该出租房屋的主人的购房合同及其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该小区住户的证人证言及其购房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该小区物业的证明,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及其误工、护理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3175.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6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两项共计16719.6元。三、被告周磊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已垫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