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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桂伟华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伟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伟华。2013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伟华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桂伟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80号易捷钻石酒店8826号房间内,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在拨打报警电话后,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床单、床垫等物品,致使该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被告人桂伟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桂伟华家属已赔偿易捷钻石酒店经济损失28000元。被告人桂伟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鉴于家属已赔偿了易捷钻石酒店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桂伟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80号易捷钻石酒店8826号房间内,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在拨打报警电话后,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床单、床垫等物品,致使该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被告人桂伟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桂伟华家属已赔偿易捷钻石酒店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住宿登记单、押金单,证明案发经过及房间被烧过的现场和归案情况。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桂伟华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三、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桂伟华在房间内放火的事实。四、被告人桂伟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桂伟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桂伟华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桂伟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桂伟华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伟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人民陪审员  陈先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