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崔险峰与许添贵、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险峰,许添贵,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崔险峰,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肇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添贵,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添贵、被告王玉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案外人郑先珂借给被告许添贵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许添贵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许添贵未按期还款并拖延至今。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郑先珂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8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许添贵。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致函被告许添贵要求其还款,但其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王玉梅与被告许添贵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王玉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1-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添贵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被告王玉梅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郑先珂向被告许添贵名下账户转账982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许添贵出具借据一张:“本人许添贵今借到郑先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半年(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为2%,即为人民币贰仟元整,于每月1日前付利息”。2013年6月5日,郑先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郑先珂尚欠原告12万元债务,郑先珂将其对被告许添贵的上述到期债权的本金及应对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8日,郑先珂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方式邮寄给被告许添贵,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系:“电联要求退回”。其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律师向被告许添贵手机号码135××××3239发送短息:“许添贵先生:我所接受崔险峰先生的委托,现正式通知阁下,阁下于2012年5月1日向郑先珂先生借款的10万元的到期债务,郑先珂先生已于2013年6月5日全部转让给崔险峰先生。”。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肇斌实习律师与被告许添贵通电话,电话中,伍律师告知被告许添贵郑先珂已将其对被告许添贵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依法传唤郑先珂到庭接受调查,郑先珂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许添贵于2011年7月11日向郑先珂借款10万元,郑先珂于同日在扣减1800元利息后,将98200元支付至被告许添贵名下账户,被告许添贵同日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相应增加了利息,被告许添贵重新出具了借据;郑先珂确认被告许添贵未向其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两被告于199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确认郑先珂与被告许添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郑先珂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已将郑先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通知债务人被告许添贵,该转让协议对被告许添贵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添贵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及时利息。郑先珂在借款中先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其实际转账数额确定借款本金。被告许添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借款期间利息11784元(98200×2%×6)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未超出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先珂与被告许添贵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许添贵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郑先珂知道两被告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许添贵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添贵、王玉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险峰偿还借款本金98200元、利息11784元及逾期利息(以9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及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