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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翟某、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聊城市阳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李青、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无证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聊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东约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于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肇事,致二人受伤、车辆损毁。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翟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人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给二被告人抽血的照片及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询二被告人驾驶证情况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翟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翟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二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翟某、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助理审判员  卢伟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