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密民初字第4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又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正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密民初字第4246号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天,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助理。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法定代表人李付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葡萄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王荣天,被告葡萄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付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与被告葡萄园村委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葡萄园村回迁楼(后改为葡萄园村集体产权楼)A区1号、2号和B区3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原告垫资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增加了工程量。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45627元。2、因A区的具体工程面积增大,判令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259948.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45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按约付款、拖延预付款违约金429732.42元。5、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款2205575.49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葡萄园村委会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对于鉴定报告不确定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砂石料款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不应由我方承担损失。双方已达成协议,由原告垫资建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鉴定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葡萄园村委会就其村回迁楼工程向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10月12日,被告葡萄园村委会(发包人)与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回迁楼(A区)回迁楼(B区);工程内容13465㎡;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21日;合同价款金额壹仟陆佰壹拾肆万陆仟叁佰玖拾陆元;开工前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开工前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金额的50%,余额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抵扣起始时间和抵扣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以前,分三次扣回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为从申报日期起30天内付款;承包人每月15日前按规定表格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支付报告。监理工程师在5日内审核工程支付报告;发包人每月按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当合同价加工程已发生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价款支付达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工程价款的10%,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为收到支付申请后14天内”等内容。被告委托北京亿铭新世纪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施工工程进行监理。2009年10月15日,甲方葡萄园村委会与乙方王荣天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河南红旗渠建筑集团公司王荣天,建设葡萄园村委会回迁楼a区b区工程,面积13645平方米,总造价16146396元。双方认为甲方在未出售房屋之前,甲方无有资金拨付工程款,开工后,甲方及时促销出售房屋,甲方根据收到购房款的实际情况,及时地向乙方拨付工程款。甲、乙双方都要积极的筹措资金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确保工程按期、保质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A区相关工程补充约定“王荣天在2009年10月1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无效;A区工程不进行冬季施工,每年开春复工时间定为三月十六日,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7月15日”等内容。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内容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回迁楼(A区)、回迁楼(B区)《施工合同》中的回迁楼(B区)工程内容;一、《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回迁楼(A区)、回迁楼(B区)建筑面积13465平方米。2、合同价款16146396元。二、回迁楼(B区)建筑面积3060平方米,工程价款3767609.07元。三、将《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和合同价款变更为:1、工程名称:回迁楼(A区)。2、工程内容:10405建筑平方米(13465平方米-3060平方米=10405平方米)。3、合同价款12378786.93元。(16146396-3767609.07=12378786.93元)。以上变更是暂按投标资料里的记录,即回迁楼(B区)的价款3767609.07元,从原合同价款中减除,竣工结算时,再遵照备案的《施工合同》中平均1199.03元/平方米的造价的情况下,并依据回迁楼(A区)的实际建筑面积重新核算实际工程价款。《施工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不变”等内容。2011年8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1年11月18日,被告葡萄园村委会为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出具了竣工钥匙移交证明内容为“回迁楼(A区)1#、2#楼工程,六层砖混、建筑总面积10540.80㎡”等内容。合同范围内工程总价款12639789.50元,被告葡萄园村委会已向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84万元,尚欠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799789.50元。就葡萄园村A区1号楼和2号楼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申请对葡萄园村A区1号楼与2号楼工程增项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218388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727239元”。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被告葡萄园村委会对鉴定报告中级配砂石及塑钢门窗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提出异议,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复“工程造价反映的是工程的社会平均价值,材料单价依据《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确定”。被告葡萄园村委会支付鉴定公司出庭质证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A区1号楼与2号楼增项部分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被告葡萄园村委会应支付工程款。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葡萄园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葡萄园村A区1号楼与2号楼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218388元;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727239元”。就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电气工程、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具有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及原、被告证据一致工程款201773.78元,其他部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竣工后一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规定表格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支付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葡萄园村委会给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红旗渠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葡萄园村委会支付停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A区1号楼、2号楼工程款二百二十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十六万七千八百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万元(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公司出庭质证费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四千五百六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伯存代理审判员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长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