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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货运司机。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永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冀R×××××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廊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横穿公路的一妇女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前往永清县人民医院对该妇女实施救治,支付了全部费用。该妇女经永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办案民警在永清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邵某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查,未找到该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姚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诊断证明书,122报警信息单,关于对未知无名尸体处理的请示,被告人邵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洪书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柏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