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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倪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倪桂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做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刚、王长江,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桂平,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保险公司诉被告倪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桂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倪桂平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许某所有的苏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许某车辆定损14400元,其公司已支付许某12400元。现要求判令倪桂平偿还6200元。被告倪桂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倪桂平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许某所有的苏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与被告倪桂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14400元。2013年10月23日,保险公司依其与许某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苏A×××××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许某12400元。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倪桂平偿还6200元。审理中,倪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被告倪桂平系苏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倪桂平就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起诉杨某、许某、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申请书、维修费票据、银行电子回单、(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倪桂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许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人许某车辆维修费12400元,有权向倪桂平主张赔偿的权利。倪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许发金车辆维修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桂平负担(此款已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倪桂平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