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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郝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郭某,教师。被告:郝运某,又名郝云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郝运某、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某依法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被告郝运某经营的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2011年4月16日借我45000元,由被告董某担保。从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不但不还我借款,连利息也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隆天源散热器厂出资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运某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运某是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的负责人,身份证登记姓名为郝运某。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存入被告经营的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30000元、于2011年7月19日存入被告经营的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15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5元,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冀隆天源散热器厂出资证明,加盖有隆尧县天源散热器厂的公章,并有负责人郝运某的签名,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被告郝运某向原告郭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完全履行合同。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被告郝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郝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胜敏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郭胜敏本金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郝运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换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宏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