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198号原告苏某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扶沟县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熔铸厂职工,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实际出生年月是1976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自由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苏某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日常生活琐事的增多,两人感情产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已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和2012年6��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予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1、离婚。2、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新购住房留给孩子,暂由原告和孩子居住。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带孩子,住房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房子我必须住,我没有固定收入。我们在一块居住,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曾用名苏豫川。原告苏某某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涧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第三次向本���起诉离婚。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阳光华苑12-5-502号住房一套,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目前贷款尚未结清,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婚生子苏某某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表示原、被告目前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苏某某亦证实原、被告目前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舒人民陪审员 任晓瑞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