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红林与张培林、盛晓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林,张培林,盛晓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林。委托代理人:张浩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晓勇。委托代理人:曾永成。上诉人王红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培林、盛晓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红林于2009年11月向黄文慧购买了宝马745型轿车1辆,并于2009年11月26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编号同时变更为浙A×××××。2010年11月23日张培林向盛晓勇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约定张培林将该车辆作价30万元抵给盛晓勇,并约定“张培林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前先将车辆提供给盛晓勇并和现车主自行处理好债权债务”。2011年8月23日王红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调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建议王红林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012年8月2日,王红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培林、盛晓勇返还王红林所有的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或偿付车辆折价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培林、盛晓勇负担。庭审中,王红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张培林、盛晓勇返还王红林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原审法院认为:浙A×××××宝马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红林,王红林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红林作为浙A×××××宝马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红林主张盛晓勇占有该车辆,且系无权占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此,王红林要求张培林、盛晓勇返还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王红林要求张培林、盛晓勇返还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王红林负担。宣判后,王红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李春系受盛晓勇的委托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李春是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由盛晓勇授权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公安机关已经在相关情况说明中作了相应的说明;反言之,李春并非本案所涉当事人,没有理由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必然是因为特定的事由。其次,张培林向盛晓勇出具的借条涉及借款980万元,按生活常情,该大额借条必然由出借人妥善保管,但本应由盛晓勇持有的借条却出现在李春的手里,并被携带至公安机关作为证据用以说明情况,其合理的解释只能是李春受盛晓勇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因此,张培林出具的借条与李春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春系接受盛晓勇的委托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李春所述案涉车辆为盛晓勇所占有的事实无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王红林被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系由接受报案与具体侦查案件的单位,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之江中队出具的,并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之江中队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设立的侦查刑事案件的单位,其对本单位承办的案件具有相应的资格出具说明,不能以其不是独立的法人而否定其出具书面意见和侦办刑事案件的资格。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大队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被各级法院采信作为证据,同样的道理,刑事侦查大队对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和说明,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三、公安机关在询问李春以前,已经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案涉宝马车辆被盛晓勇占有,原审法院在未作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为被上诉人所占有,使上诉人的物权落空。上诉人作为浙A×××××宝马轿车的物权所有人,此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知此案不涉刑事犯罪,需走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诉人已经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追索物权;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所得信息与证据材料,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物权。四、被上诉人张培林在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电话催促其到庭时,已多次承认其将案涉宝马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盛晓勇,以及被上诉人盛晓勇至今仍占有车辆的事实。因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拘传被上诉人张培林参加庭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浙A×××××宝马745型一辆,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培林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盛晓勇答辩称:1、被上诉人盛晓勇自始至终没有占有涉案车辆,无法也没有法律责任进行返还。2、退一步说,假如张培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盛晓勇,盛晓勇应该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理由是按照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交付优先于登记,借条中所涉的是抵付,抵付的实质是买卖,盛晓勇就成为了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3、对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红林当庭提交光盘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是盛晓勇从张培林手中拿走的事实,这是张培林在电话中承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培林、盛晓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盛晓勇对上诉人王红林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二审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在保留意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的是否是张培林,无法确认。在通话中也说并不是盛晓勇直接拿走的,而且说是盛晓勇手下的人,是否是盛晓勇手下的人也是张培林的主观臆测。对上诉人王红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通话人亦非王红林与张培林,而是案外人与张培林通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红林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浙A×××××宝马745型轿车1辆被盛晓勇占有的事实,故其要求张培林、盛晓勇返还浙A×××××宝马745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红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