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常熟市久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久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47号原告常熟市久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东亭)春晖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张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晔,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舟,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常熟市久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发公司)与被告无锡泰迈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迈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泰迈克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晔、张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发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其为泰迈克公司定做铝圈,并分批交付泰迈克公司,共计产生货款及加工费2214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迈克公司支付价款22147元并承担本案之诉讼费用。被告泰迈克公司辩称:其与久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久发公司之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久发公司向泰迈克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2147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2份。上述发票,泰迈克公司均于2012年12月31日前已入账抵扣。对此,泰迈克公司解释称,其并未收到发票所载的货物,上述发票虽已抵扣入账,但其公司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别管理,财务人员对业务是否发生并不知情,只要收到票据即会依据财务制度进行入账抵扣。泰迈克公司愿向久发公司开具发票以抵充涉案的两张发票。庭审时,久发公司另提供加工产品提货单(以下简称提货单)4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1份、出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已分四批向泰迈克公司交付了总价值为22147元的铝圈。对此,泰迈克公司认为,提货单的客户名虽然是泰迈克公司,但并无其公司盖章确认。在定作方经手人处签字的沈波系其公司业务员,但其公司从未委托沈波与久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事后也未确认沈波与久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是代表泰迈克公司。提货单仅能证明交易的双方为沈波和久发公司。发票签收单、出货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签收单和出货单上的电话号码为7位数,无锡的电话号码是8位数。以上事实,由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提货单、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出货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迈克公司对收取久发公司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2214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入账;沈波为其公司业务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现予以确认。提货单上虽无泰迈克公司公章,但有其公司员工沈波的签字,结合泰迈克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院现认定其与久发公司存在总金额为22147元的业务往来。关于泰迈克公司提出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别管理,财务人员对业务是否发生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系泰迈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他人之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泰迈克公司愿向久发公司开具发票以抵充涉案的2张增值税发票之意见,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迈克公司尚结欠久发公司价款22147元,该款泰迈克公司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迈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久发公司支付价款22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45元,合计诉讼费用520元,由泰迈克公司负担(久发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泰迈克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泰迈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久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