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驶往本村猪舍去喂猪。11时58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峡泽线1km+5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对徐某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对徐某血液抽样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