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水云与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云,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陈水云。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川。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张燕君。原告陈水云诉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云的委托代理人阮正敬,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要求案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云诉称,1986年9月,被告为了建造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原绍兴县新风热电厂),趁原告外出多年谋生之机,悄悄非法拆除原告之父陈富二座落在新风村道土娄上岸楼房二间(占地约44㎡,合计楼上楼下二层88㎡),该房屋按平均每年5000元租金计算,共27年,给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3.5万元。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后至今,有关赔偿问题,原告一直奔走在村、电厂、街道及县政府等部门之间,在各部门多次协调下,双方有关赔偿问题最后未能达成共识。原告多年来一直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没有任何赔偿协商下,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房产,应依法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原地按照原样重新建造(即恢复原状)由被告非法拆除原告之父陈富二座落在本村道士娄上岸楼房二间,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的或应由被告赔偿拆屋损失。首先,原告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诉争房屋被拆除的情形,且该三位证人陈述的房屋拆除时间与(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争房屋拆除的时间有出入。其次,(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案件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并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是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的。再次,绍兴县新风热电厂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即使诉争房屋是新风热电厂拆除的说法属实,其赔偿事宜也应当由新风热电厂的出资人新风村委负责。2.即使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或应由被告承担拆屋损失,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1986年就已经知道其父亲的楼房被拆,故诉讼时效应从1986年开始起算,原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原告应提供自1986年至今其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而且其中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两年,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拿出1986年至2002年其曾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证据,虽原告提供柯岩街道信访办的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自2002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就此问题向柯岩街道信访,但当时原告是向新风村委主张权利,原告并没有向柯岩街道反映是被告拆除了诉争房屋,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部门转交的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屋引起的损失的控告或投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不产生中断。即使原告在2013年才知道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但也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3.根据陈林川与绍兴县柯桥镇新风村委的资产转让合同,诉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仍属新风村委,被告至今仍需向新风村委支付土地使用费,而根据该转让合同,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涉及到对农户的拆迁遗留补偿安置事宜由新风村委来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富二(已于1982年亡故)之子。上世纪50年代土改时,绍兴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陈富二一户(共五人)名下登记拥有房产二处,其中一处为位于原柯桥区阮社乡道士娄八都十九图三五○六地号楼房一间,占地面积0.066亩(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已灭失)。原告以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对诉争房屋实施非法拆除为由向相关部门多次上访,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05年3月5日,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就原告上访诉争房屋赔偿问题向绍兴市信访局、绍兴县信访局出具一份调查说明,载明:原告父亲在道士娄上岸曾经有一间老木屋加拆楼,经走访邻居了解到上述老木屋因年久失修,在30多年前倒塌,鉴于上述调查取证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老房子没有理由的,其上访属于无理取闹。2013年3月5日,原告以绍兴县柯岩街道新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诸本院,要求新风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拆除诉争房屋的相应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5日,原告以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了诉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酿成纠纷。另查明,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成立于1986年12月12日,1999年10月12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新风热电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绍兴县新风热电厂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土改时登记于陈富二一户共五人名下,土改登记时原告已出生,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其基于其享有共有权的诉争房屋遭受损害,提出物权保护之诉,主体适格。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诉争房屋是否系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二、原告基于被拆除的诉争房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有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主张系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了诉争房屋,侵害了其物权,对此应予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人茅某、丁某、王某的证言及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中证人茅某、王某陈述当时没有亲眼看到房子被拆除,且其陈述的房屋拆除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拆除时间并不一致,证人丁某也陈述记不清楚具体是谁拆除的。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绍兴县新风热电厂实施了拆除诉争房屋的行为,同时(2013)绍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载明诉争房屋与绍兴县新风热电厂的建设具有一定关联,该生效判决并未确认系绍兴县新风热电厂拆除诉争房屋的事实,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系被告实施了拆除诉争房屋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要求损害赔偿,受到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自认诉争房屋于1986年被拆除,但其迟至2013年8月5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其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及其他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原告业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拆除,同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陈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