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民初(一)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蔡××与朱××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96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朱××。原告蔡××与被告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夫妻,于2004年12月15日离婚。离婚后被告有时回家住一下。被告平常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愿意接。2013年6月10日被告回家居住,原告就有意避开,被告对此很不高兴。2013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厨房煮早餐,被告就上来卡原告的颈,打原告的头,拿封胶带封原告的嘴,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的脸都打肿了,原告呼喊救命,被告就越打得利害。被告又拿刀威胁原告,并拿出一捆绳子讲捆原告起来,不准原告出去。被告还拿出两把枪摆在桌上威胁原告,又把原告踢进卫生间用水把原告一身淋湿,这时原告听见楼下有摩托车声音,原告伸头一看,是原告外甥的朋友,这时原告就大声喊叫,原告外甥的朋友听到喊声就拍门进来,看到情况不妙,就报了警,原告才得到解脱。原告被打伤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89.58元。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58元。原告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2、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院就诊的情况。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30631346、30631934、30633259、30633260、30633825、30647541、30634040、30665352、30633261)(复印件,加盖柳州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共9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共花费1989.58元。被告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朱××应赔偿原告蔡××医药费1989.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蔡××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艳琴 关注公众号“”